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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7064号

郎宇松与郝名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郎宇松,郝名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7064号

原告:郎宇松,男,汉族,1976年11月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郝名春,男,汉族,1974年3月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郎宇松与被告郝名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郎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名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宇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5月26日借款300元,2013年5月27日借款700元,2013年6月24日借款2000元,2013年8月2日借款2000元。被告借款理由主要有用于小孩读书、借钱还债务、做生意周转资金。被告约定2014年年底归还欠款,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归还。被告郝名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借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银行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5月26、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8月2日借款共计5000元,但其并未出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名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郎宇松借款本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郎宇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名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晶

审 判 员  谢军

代理

审判员  张妮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