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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执2118号之五

陈德勇、唐兴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德勇,唐兴勇,谭春梅,四川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03执2118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陈德勇,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唐兴勇,男,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谭春梅,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执行人:四川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I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北路。法定代笔人:皮知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陈德勇与唐兴勇、谭春梅、四川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09月2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23×××4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06900.00元,现因划拨需要,需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23×××4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069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邓 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其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