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03执2118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陈德勇,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唐兴勇,男,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谭春梅,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执行人:四川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I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北路。法定代笔人:皮知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陈德勇与唐兴勇、谭春梅、四川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09月2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23×××4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06900.00元,现因划拨需要,需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23×××4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069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邓 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其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