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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民终29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刘家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刘家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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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尾市汕尾大道中保险大楼。

负责人:黄建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乐,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锋,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家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7)粤152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划分事故责任错误。从现场事故发生图可见,上诉人承保的粤N×××××号车系正常行驶,粤N×××××号车在拐弯时撞到粤N×××××号车,故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粤N×××××号车承担全部责任错误,应至少认定粤N×××××号车承担同等责任。

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家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家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家乐各项损失36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7日9时30分许刘家乐驾驶粤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大道镇政府附近时,因采取措施不当,碰撞陈小扬驾驶的粤N×××××号小型轿车,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7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52100S190387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家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扬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粤N×××××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刘家乐,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下称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责任险)等,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造成粤N×××××号小型轿车车辆修理费27610元、拖车费600元、价格鉴定费1500元,共计29710元;造成粤N×××××号小型轿车车辆修理费5920元、拖车费600元、价格鉴定费500元,共计7020元;两车各项费用共计36730元,该款均为刘家乐支付。本次事故两肇事车辆的维修价格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粤N×××××号小型轿车鉴定标的损失为27838元,粤N×××××号小型轿车鉴定标的损失为5920元。刘家乐为维护自身的权益,于2017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保险公司提出粤N×××××号小型轿车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粤N×××××号小型轿车是在转弯时碰撞粤N×××××号小型轿车,导致保险公司承保的小车碰撞电线杆,本次事故至少粤N×××××号小型轿车应承担同等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刘家乐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涉案车辆损失价格报告书鉴定的结论,合理合法,予以采信。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粤N×××××号小型轿车的承保方,依法对刘家乐投保的车辆造成事故承担理赔责任。故刘家乐的诉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家乐367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焦点:一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否采纳的问题;二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否采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家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小扬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粤N×××××号车辆存在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以上,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少棠

审 判 员 彭晓春

审 判 员 施伟强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彬斌

书 记 员 杨清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