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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行初23号

原告陈凤不服被告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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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521行初23号原告陈凤,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21K34632060P,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法定代表人江权华,该大队大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凤不服被告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陈凤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凤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凤负担。

审 判 长 黄 咏 生

审 判 员 徐 兴 江

人民陪审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九��三十日

书 记 员 欧阳陈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