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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4民初1551号

邮储银行与丁万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丁万奎,商桂荣,杨淑红,李洪印,吴阳,李红志,孙中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155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建设路中段。代表人:巴峰,行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晶,女,邮储银行员工。

被告:丁万奎,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住泰来县宁姜蒙古族乡。(未出庭)

被告:商桂荣,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住泰来县宁姜蒙古族乡。(未出庭)

被告:杨淑红,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住泰来县宁姜蒙古族乡。

被告:李洪印,男,1985年8月4日出生,住泰来县宁姜蒙古族乡。

被告:吴阳,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住泰来县宁姜蒙古族乡。(未出庭)

被告:李红志,男,1989年5月6日出生,住泰来县宁姜蒙古族乡。

被告:孙中英,女,1986年8月3日出生,住泰来县宁姜蒙古族乡。(未出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丁万奎、商桂荣、杨淑红、李洪印、吴阳、李红志、孙中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晶、被告李洪印、李红志、杨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万奎、商桂荣、吴阳、孙中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丁万奎、商桂荣偿还借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20288.95元,合计70288.93元;李洪印、吴阳、杨淑红、李红志、孙中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丁万奎、商桂荣承担。事实与理由:丁万奎、商桂荣是夫妻关系,因生产生活需要,于2014年1月22日在邮储银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13.5%,逾期后利率为17.55%。在办理借款时,李洪印、吴阳、李红志、孙中英、杨淑红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联保协议上签字。现丁万奎、商桂荣尚欠借款本金49999.98元及截止2017年5月13日利息20288.95元未能偿还。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李洪印、李红志、杨淑红对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不持异议。丁万奎、商桂荣、吴阳、孙中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万奎与商桂荣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生活需要,2014年1月22日与邮储银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邮储银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5%,逾期后利率为17.5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至2015年3月22日,并由李洪印、吴阳、杨淑红、李红志、孙中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借款期限内,丁万奎、商桂荣偿还了约期内的利息,银行系统对其账户内的0.02元进行了自动扣收。借款到期后,丁万奎、商桂荣尚欠借款本金49999.98元及截止至2017年5月13日的利息20288.95元,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邮储银行经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借款人丁万奎、商桂荣偿还如上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证人李洪印、吴阳、杨淑红、李红志、孙中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借款人丁万奎、商桂荣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与保证人李洪印、吴阳、杨淑红、李红志、孙中英订立的联保协议自愿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邮储银行有权要求其履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邮储银行在保证期内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该事实有信贷人员进行催收所拍照片为证。邮储银行的利息主张是依据约定计算所得,不违背法律规定。丁万奎、商桂荣、吴阳、孙中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丁万奎、商桂荣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20288.95元,合计70288.9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李洪印、吴阳、杨淑红、李红志、孙中英对上述款项给付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李洪印、吴阳、杨淑红、李红志、孙中英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丁万奎、商桂荣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00元,减半收取778.50元,由丁万奎、商桂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奚 慧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