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刑初569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锦驰,曾用名秦金驰,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修武县。2016年1月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罚款1200元。2017年3月21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罚款7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锦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锦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0时55分许,被告人秦锦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豫H×××××号小型客车沿修武县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县一中花坛东侧时,被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17年3月22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秦锦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82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秦锦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秦锦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锦驰在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秦锦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结合其所驾车型、行车线路、时间等情节,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锦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因本次行为被处的行政罚款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苗小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雅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