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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刑初178号

王志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志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清,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舒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舒城县。2017年6月7日,因故意伤害行为,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9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志清与被害人周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6日21时许,王志清酒后多次拨打周某电话,因电话无人接听,心生怨恨,遂携带水果刀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家赶至本县城关镇孔集村李家琼(周某母亲)住处,无端殴打周某,并持水果刀向周某后背捅了一刀,致周某开放性胸外伤、胸腔内活动性出血、失血性休克。案发后,被告人王志清将水果刀丢弃在现场附近,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2017年6月16日,经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某左胸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被告人住处将其抓获予以行政处罚。后因涉嫌犯罪被刑拘、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水果刀(照片);医院手术记录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王某、涂某、刘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志清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身体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清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构成坦白;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铭

人民陪审员  钱中山

人民陪审员  李华云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解 静附《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