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学梅,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东,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二上诉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忠民,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海,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闫学梅、杨永东因与被上诉人郜忠民、何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闫学梅、杨永东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学梅、杨永东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闫学梅、杨永东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263元,减半收取2631.5元,由上诉人闫学梅、杨永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正栋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彭德才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