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民初355号
原告:广元市德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清风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魏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光华,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51号1栋15层1-11号。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乾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元市德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德瑞公司)与被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希望建设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希望建设公司不服,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被维持原裁定。原告广元德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光华、被告希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乾文、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元德瑞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希望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欠付混凝土款777217.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27日,按照24个月、月利率8.1‰本金1177217.00元计算为228850.98元;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按照24个月、月利率8.1‰本金977217.00元计算为189970.98元;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8月27日,按照19个月、月利率8.1‰本金777217.00元计算119613.69元)和违约金(5482728.00元×3%);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希望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希望建设公司在承建广元市朝天区灾后重建工程“广元市朝天区文化中心”“广元市朝天区影剧院”过程中,与原告广元德瑞公司签订了两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经2012年1月11日双方就“广元市朝天区文化中心”供应的混凝土价款结算应付尾款为551844.00元,2012年1月12日就“广元市朝天区影剧院”供应的混凝土价款结算应付尾款为625373.00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希望建设公司将广元市朝天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原广元市朝天区文化局)应付工程款中的700000.00元债权转移给了原告广元德瑞公司,后支付200000.00元并将该债权转让撤回。综上,广元市朝天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广元德瑞公司支付200000.00元,被告希望建设公司在2016年2月3日日支付了200000.00元,现尚余777217.00元及利息经原告广元德瑞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我们是按照贷款利息计算的。请判如所请。
被告希望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广元德瑞公司在本案的项目朝天中心影剧院签订了两份供应合同,合同是属于两份,结算应当分别办理。2、针对原告广元德瑞公司方的第一份请求,货款777217.00元是错误,因为在双方的合同履行中,被告希望建设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已向原告广元德瑞公司转让了被告希望建设公司在业主的700000.00元债权,业主在接到了被告希望建设公司的转账通知后,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广元德瑞公司支付了200000.00元,被告希望建设公司转让的700000.00元债权中剩余的500000.00元债务应当有业主支付,被告希望建设公司不应再支付。3、被告希望建设公司和原告广元德瑞公司没有办理正式的结算,所以777217.00本金,被告希望建设公司不能确认。4、原告广元德瑞公司方请求违约金应当是在合同解除后才需承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太高,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广元德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广元德瑞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被告希望建设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原告广元德瑞公司与被告希望建设公司双方主体适格。2、《混凝土供应合同》和《告知书》,证明原告广元德瑞公司与被告希望建设公司于2010年建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3、被告希望建设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署的《确认函》,证明双方共形成5482728.00元的商品混凝土买卖,截止2012年1月12日,被告希望建设公司尚欠1177217.00元货款。4、2012年4月26日,被告希望建设公司向业主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2013年9月9日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希望建设公司发送的《律师函》、2013年9月10日被告希望建设公司的《回函》、2014年1月20日被告希望建设公司向业主出具的《委托付款函》、2016年2月23日业主向被告希望建设公司《关于委托支付工程款相关事宜的函》,证明被告希望建设公司转让700000.00元债权后又撤回,后变更为委托支付;受委托方2014年1月27日支付200000.00元后拒绝支付;被告希望建设公司2016年支付200000.00元万元,现尚欠777217元货款本金。5、原告广元德瑞公司向银行借款的《借据》,证明因被告希望建设公司欠款致使原告广元德瑞公司流动资金严重缺乏而产生贷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1‰,本案应当按照此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共计551401.05元。被告希望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中的确认函,基本上都是由原告广元德瑞公司方制作,我们在两份合同中写的很清楚,一方叫陈科,一方叫刘华云,2011年7月3日、2011年3月1日这两份合同我们予以认可,2011年2月15日刘华云的确认函予以认可,其他证据我无法确认;第4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我们予以认可,对方也提出过,德瑞公司在我公司享有的债权700000.00元,我公司也享有对业主方超过1000000.00元债权,对方也承认业主方是付过这个钱的,律师函我们看到过也收到过,无异议,委托函是我公司盖的章,证据虽然真实,但是其中的内容与法律发生冲突,关于文广新局出示的委托支付工程函相关事宜函我们没有见过,上面所展现的内容是不予以认可的;第5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原件,也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借款合同是2016年3月10日在双方供货合同之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希望建设公司为反驳原告广元德瑞公司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份供应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债权转让通知证明,因为原告广元德瑞公司主张的700000.00元与债权转让通知之间存在交叉,业主单位应继续承担支付义务。3、朝天区文化体育局银行转款的清单,证明业主向原告广元德瑞公司转款200000.00元。原告广元德瑞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3组证据的没有异议;第2组证据有异议,债权转让通知是真实的,但原告广元德瑞公司与被告希望建设公司都不能证明业主还欠被告希望建设公司多少,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广元德瑞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及被告希望建设公司提交的第1、3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广元德瑞公司提交的第3、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广元德瑞公司提交的第5组证据和被告希望建设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希望建设公司在承建广元市朝天区灾后重建工程“广元市朝天区文化中心”、“广元市朝天区影剧院”的过程中,与原告广元德瑞公司签订了两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价款分别为约2940000.00元、约4500000.00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按被告希望建设公司现场有权收货人员签字确认的,原告广元德瑞公司已供混凝土的实际供应票单量,结算当月混凝土工程量,在下月10日前支付原告广元德瑞公司80%工程进度款,以此类推,在结构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再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在工程交验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2012年1月11日,双方确认“广元市朝天区文化中心”供应的混凝土价款结算应付尾款为551844.00元;2012年1月12日,双方确认“广元市朝天区影剧院”供应的混凝土价款结算应付尾款为625373.00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希望建设公司向原告广元德瑞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并告知广元市朝天区文化体育局将应付工程款中的700000.00元转入原告广元德瑞公司账户;2014年1月20日,被告希望建设公司通过“委托付款书”委托广元市朝天区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将应向其应付工程款中的7000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元德瑞公司,并告知债权转让通知作废;2014年1月27日,广元市朝天区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向原告广元德瑞公司支付200000.00元;2016年2月23日,广元市朝天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向被告希望建设公司出具《关于委托支付工程款相关事宜的函》,告知被告希望建设公司其向原告广元德瑞公司支付200000.00元后,不在支付剩余的50000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希望建设公司向原告广元德瑞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00000.00元。现欠混凝土款77721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剩余混凝土价款是否为777217.00元;
二、被告希望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广元德瑞公司支付全部剩余价款;
三、原告广元德瑞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剩余价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广元德瑞公司与被告希望建设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广元德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希望建设公司供应了预拌混凝土,被告希望建设公司应向原告广元德瑞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广元德瑞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希望建设公司尚欠777217.00元,被告希望建设公司虽表示该数额不准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庭审中,本院向被告希望建设公司释明是否需要对供货量和价款进行鉴定,被告希望建设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原告广元德瑞公司关于尚欠777217.00元价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价款支付问题。虽然被告希望建设公司在2012年4月26日通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将700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广元德瑞公司,但是被告希望建设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又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委托业主向原告广元德瑞公司直接支付该700000.00元,并告知债权转让通知作废,被告希望建设公司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已被终止。业主受被告希望建设公司委托,向原告广元德瑞公司支付了200000.00元后,又明确告知被告希望建设公司其不再支付剩余的500000.00元。同时,被告希望建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方尚欠其工程款。原告广元德瑞公司关于被告希望建设公司支付777217.00元价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和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希望建设公司应在2012年1月12日支付剩余价款1177217.00元,但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广元德瑞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但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原告广元德瑞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案中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才支付违约金,其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已计算逾期利息,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广元德瑞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元市德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77217.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27日的利息以本金117721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以本金97721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起以本金77721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元市德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2.00元,由原告广元市德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2.00元,被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10000.00元(原告广元市德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缴纳,在执行中解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燕
审 判 员 李建林
人民陪审员 王其昌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明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