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9397号
原告:张志广,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国奇,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志广与被告宗国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64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为完成天津港东疆港区瞰海轩小区绿化工程,从原告处借款126448元。经催要,被告迟迟不还,原告具状起诉,望公断。宗国奇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属实,2015年原、被告合伙承揽天津港东疆港区瞰海轩小区绿化工程,原告投资100000元交给我,我给他出具了收条;原告在工地管理工人,支付人工费26448元,我也给写了条。现工程款未结算,我正在进行诉讼催要欠款。2016年5月11日,原告的妻子要求我给写一张条,我就给写了,并注明“工程运作当必须配合”,该条不是欠条,“欠款人”“欠款时间”及该条抬头“欠条”等是原告之妻写的,我不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宗国奇收取张志广交付的现金100000元,并出具收条1张;后张志广在宗国奇承揽绿化工程的天津港东疆港区瞰海轩小区工地负责管理工人,支付人工费26448元,2016年5月11日,宗国奇给张志广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志广工地开支26448元(贰万陆仟肆佰肆拾捌元整)”。落款“经手人:宗国奇”,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该条中的“志广”即张志广。同日,张志广之妻书写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张志广天津港东疆港区瞰海轩小区绿化工程二标段绿化苗木用款现金126448元整,大写壹拾贰万陆仟肆佰肆拾捌元整”。宗国奇在该条上书写“工程运作当必须配合”,并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张志广主张双方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宗国奇因承揽绿化工程资金紧张,从张志广处借现金100000元;后宗国奇雇佣张志广在工地管理工人,在此期间为宗国奇垫付人工费26448元,2016年5月11日,宗国奇给张志广出具欠条1张确认债务;如二人系合伙,不应以宗国奇一人名义起诉案外人催要工程款,提交欠条1张、民事诉状打印件1份予以证明。经质证,宗国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欠条上“工程运作当必须配合”“宗国奇”“2016年5月11日”等文字系其本人书写,称该欠条的其他内容系张志广之妻书写,并且抬头部分“欠条”二字是后加上的;宗国奇特意标注“工程运作当必须配合”的内容,证明双方系合伙,张志广应配合宗国奇工程运作。宗国奇主张与张志广属合伙关系,收取张志广100000元现金,系张志广的合伙出资;张志广在工地负责管理工人,支付人工费26448元,也属于合伙出资,提交收条1张、欠条1张,并申请证人陈某、王某、刘某出庭作证。经质证,张志广对宗国奇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的欠条无异议,对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的收条不认可,称交付给宗国奇现金100000元时,未让宗国奇写收条;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经庭审核查,宗国奇承认收取张志广交付的现金,与2015年11月6日收条记载的内容相符,可以确认张志广交付给宗国奇现金100000元的事实;证人陈某、刘某系宗国奇雇佣的打工人员,王某是宗国奇联系运送树苗的运输人员,此前均不认识张志广,且三个证人均称宗国奇尚未给他们结算人工费和运费,与宗国奇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宗国奇主张与张志广属合伙关系,未提交书面合伙协议,也未证实合伙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宗国奇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宗国奇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也不能证实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故宗国奇关于合伙的主张不能成立。张志广提交的欠条明确记载“今欠张志广……现金126448元”的内容,宗国奇所书文字“工程运作当必须配合”,就文字内容分析,未包含二人合伙的意思表示;宗国奇还称抬头“欠条”二字系后加的,也未举证证实,并且抬头“欠条”与该条内容“今欠张志广……现金126448元”的文义相符,因此可以确认张志广与宗国奇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宗国奇应在张志广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宗国奇未还借款,张志广诉请判令其返还该笔借款12644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宗国奇返还给张志广借款126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已减半),由宗国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勇旗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志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