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粤R×××××号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从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洄澜圩往太和镇白连村委会新楼村方向行驶,行至太和镇白连村委会牌坊路段时撞到路边电线杆,造成被告人黄某某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到现场处理事故,将被告人黄某某带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浓度为125.25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申请书,证人刘某的证言,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其无证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经检测,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25.25mg/100ml,大于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报废车辆,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本院依法给予其从重处罚的同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黄国辉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月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