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08民初3474号

邱艳征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8-1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邱艳征,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3474号

原告:邱艳征,女,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何东、刘光成,唐山市丰润区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东马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于利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鑫,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艳征与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西正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刘光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超、何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艳征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质检处化验员,工资待遇为每月25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告每月只安排原告休息4天,按照法律规定每月至少休息8天,原告每月少休息4天双休日,原告亦没有享受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待遇,被告未支付过任何加班工资。2015年12月25日被告安排原告待岗,承诺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并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种保险费。但是被告不仅未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亦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种保险费,且在原告待岗之前被告也一直欠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种社会保险。由于被告不支付加班工资和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种社会保险费,长期不安排工作岗位,造成原告生活十分困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其他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原告提出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退还押金12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21日至2017年5月份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8750元,并按照经济补偿金2倍支付赔偿金3750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5月期间共计16个月的待岗生活费223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21日至2017年5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72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津西正达公司辩称,一、双方在2013年5月15日之前基本是按年度签订劳动合同,且均已履行完毕,没有任何争议,因此被告不存在对劳动合同已经期满无争议的劳动合同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1、《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2、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二、在双方履行2013年5月15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了客观重大情况变化。1、基于2015年1月1日新的环境保护法实施和国家去钢铁产能的要求,工信部发布了新的《钢铁行业新标准》,根据上述法律要求,被告为达到生产条件,就必须进行工艺装备升级改造和环保的治理。为此被告方出现了人员科室的调整和车间的关闭。这属于重大客观情况变化。2、被告进行车间和科室的关闭及人员调整,但没有降低原告的劳动收入,仅是车间的变化。因此,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了重大客观情况变化,才出现了被告车间撤并和人员的调整。

三、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且在被告通知其到岗情况下,原告自己拒绝上岗,并长期旷工后主动签署了《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自行离职”。1、2015年12月25日之前原告领取了工资,被告也按期缴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12月26日原告同意到被告其他部门继续工作,并重新上岗培训,被告当日通知原告参加培训,但原告未报到也未参加培训。2、2016年4月26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厂上班,原告虽返厂,但未到岗工作。3、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员工到岗通知函》,要求原告到公司报到上岗,但原告至今仍未返岗,属于长期旷工。4、根据被告《劳动纪律二十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连续旷工5日,年内旷工累计达15日及以上的,按自行离职处理”。5、2016年11月11日原告签了《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自行离职”,同时支取了工作服费用1182元,之后也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有被告财务处凭据为证,通常该笔费用仅在劳动合同终了或劳动者离职退厂并返还工作服后,由劳动者支领。因此被告复产后为原告安排工作,是原告自己拒绝上岗,并连续旷工,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原告并构成了自行离职。后来原告又签了离职申请表,并支取了工作服费用,原告以明示行为作出了“主动离职”的意思表示,被告没有义务向自行离职职工支付工资、生活费,同时应视为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

四、原告要求给付加班费、年休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劳动合同书》第八条规定:乙方因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的,需征得甲方同意后,否则不视为加班。2、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加班、未休假的事实存在,未能说明起算时间、计算方式、计算标准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3、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证实被告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工资,且原告享受了法定的假期安排。4、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因超过仲裁时效,已在劳动仲裁裁决中予以驳回。原告无权再主张生活费用。

五、被告无需支付任何生活费用。1、2015年12月25日后,原告连续旷工,复产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但原告一直未到厂工作,被告无需为旷工职工支付生活费用。2、原告主张的生活费用因超过仲裁时效,已在劳动仲裁裁决中予以驳回,原告无权再主张生活费用。

六、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1日领取了押金,原告无权再次主张。综上,本案是原告长期旷工,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且现在原告也不再要求到被告处工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到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收取原告劳保押金1200元。双方最近一次签订劳动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质检处化验员,月工资1900元。2015年1月津西正达公司按照政府关于钢铁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和环保治理的要求,进行设备升级改造。2016年11月11日原告签署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自行离职,并于当日收到退还的劳保押金1182元。原告主张系被告提出不办退厂不办押金迫于无奈情况下签订退厂申请,未提供证据。2017年5月17日,邱艳征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津西正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退还押金1200元及利息,给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待岗生活费、加班费等150550元。仲裁裁决驳回邱艳征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证明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待岗事实,被告亦不认可其待岗,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行离厂后,从未向被告要求上岗,因此自原告离厂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告自行离职,被告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已将劳保押金退还原告,原告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艳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秀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史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