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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行审112号

龙岩市永定区烟草专卖局、沈凤琴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烟草专卖局,沈凤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03行审112号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烟草专卖局,组织机构代码00410825-4,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下坑广场烟草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成章,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沈凤琴,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永定区。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烟草专卖局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永烟处[2017]第032号《龙岩市永定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烟草专卖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永烟处[2017]第032号《龙岩市永定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已于同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沈凤琴,决定:对销售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按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计15条的总价值共计4455元处以45%的罚款,计2004.75元的罚款。并将15条非法生产卷烟依法予以公开销毁。被申请执行人沈凤琴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烟草专卖局于2017年6月2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沈凤琴送达履行催告书,限期履行义务,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烟草专卖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沈凤琴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期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永烟处[2017]第032号《龙岩市永定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郑锦玉

审 判 员  江 麟

审 判 员  林灿岗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饶新炎代理

书记员  赖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