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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8刑初73号

林树英、闭艳娟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失火
当事人
林树英,闭艳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8刑初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树英,女,1966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3月8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被告人闭艳娟,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3月8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树英、闭艳娟犯失火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树英、闭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林树英、闭艳娟在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镇小江村小江一组自家耕种的田内烧干枯的西红柿树枝时,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了小江村小江二组“岩山脚”(地名)山场内的林木。经龙胜各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查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3.6公顷。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林树英、闭艳娟主动到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树英、闭艳娟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过火有林地面积3.6公顷,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树英、闭艳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树英、闭艳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林树英、闭艳娟在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镇小江村小江一组自家的责任田内烧干枯的西红柿树枝时,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了小江村小江二组“岩山脚”山场内的林木。经龙胜各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查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3.6公顷。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林树英、闭艳娟主动到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林树英、闭艳娟预交赔偿款一万元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陆某、肖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杨某2的陈述,被告人林树英、闭艳娟的供述,勘查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树英、闭艳娟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3.6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树英、闭艳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预交赔偿款一万元到本院,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树英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闭艳娟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兴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子焯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