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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6民初449号

程某某诉霍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程某某,霍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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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6民初449号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2日生,黎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1981年7月12日生,山西省黎城县人,系原告的妻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申志军,山西天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霍某某,男,汉族,1989年5月24日生,黎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1955年10月13日生,山西省长治市,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甲,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生,山西省黎城县人,特别授权。系被告的父亲。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霍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申志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443.94元、伙食费2100元、误工费13333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625.8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等共计43103.74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48581.9元(其中增加伤残赔偿金95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21.9元、伤残鉴定费1812元、住宿费100元、餐饮费123元、医疗费1205元、交通费436元),合计191685.6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霍某某在原告家喝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遂被告用拳头打倒原告后并用脚踢原告的头部和身体,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经黎城县中医院诊断,原告左侧顎顶部颅骨多发骨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损失,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现特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91685.64元。

被告霍某某辩称:那天晚上原被告酒后发生争执导致互相厮打是事实,至于原告所说是被告将其打成骨折与事实不符,而是原告一个人往家走时自己摔倒了三次,最后一次是栽倒在原告自家水泥鹅卵石路上造成骨折的。原告住院后,被告分五次给原告送去治疗费共计9800元。现在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共计191685.64元,数额太高我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霍某某在原告家喝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导致相互厮打,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经黎城县中医院诊断,原告左侧顎顶部颅骨多发骨折。入院治疗共计30天,医疗费共计7957.94元,期间被告分五次主动给原告治疗费9800元。原告因对被告的赔偿不满,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发时原告系北京太熟悉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薪为4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和损失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侵权行为侵犯他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承认与原告酒后争执并相互厮打的事实,故其应当作为本案的侵权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1.原告在事件中是否有过错,应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关于原告在事件中是否有过错,应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从事件发生的经过来看,本次事件的发生经过是:原被告在原告家里喝酒,理应适可而止,原告明知过量饮酒会导致不良后果,应当及时停止喝酒劝解被告尽快离开原告家里,但原告未尽到劝阻的责任而导致发生争执直至相互撕扯。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件发生前未能冷静理性处理,故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部分赔偿责任,另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身体受伤完全是被告的侵权所致,故原告的诉求应当酌定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查明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但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费用依据当地实际情况过于偏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故原告的总损失认定为182685.64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82685.64元×30%≈54805.69元,剩余的70%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5005.69元(54805.69-9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原告负担743元,由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马利斌

审 判 员  张晓阳

人民陪审员  程向彬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超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