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5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宫纪明,男,198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洛龙区,现住址鹤壁市淇滨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利利,女,1981年4月3日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系宫纪明之妻。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如,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遂柱,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雪珍,女,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遂柱之妻。特别授权。
上诉人宫纪明、白利利因与被上诉人杨遂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l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宫纪明、白利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如,被上诉人杨遂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雪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宫纪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拟证明其实际还款的事实,杨遂柱亦提出新的证据拟证明本案所涉欠条之后,杨遂柱与宫纪明之间存在新的交易关系,宫纪明的还款与本案所涉欠条无关。因宫纪明、杨遂柱对双方是送货还是自提货物以及结算方式等交易习惯的说法不一,且杨遂柱提供其与宫纪明之间在本案欠条之后仍存在交易关系的购货凭证等单据上只有司机代“宫记(继)明”签名,没有宫纪明本人签名确认,应对双方交易习惯及欠付货款、还款情况,及欠条之后双方是否存在交易关系等基本事实进行进一步的核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宫纪明、白利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孙世良
审判员 苏晓明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常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