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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123号

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淮安中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安中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中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生态新城福地路66号山阳湾花园商业商铺2-03室。

法定代表人:焦长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宗祥,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吴昌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丹,该公司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安中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2.水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水利公司提交的勘察报告不合格。水利公司提交的勘察报告,经中兴公司现场试桩发现很多点压力值满足不了设计要求而不合格。2.水利公司提交的勘察报告经有关人员论证有弄虚作假行为。7层粉沙层、9层粉质粘土层静力触探曲线的多个孔号雷同,证明水利公司对上述雷同的勘察孔没有实际勘察。水利公司具有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提供的虚假报告不能使用。中兴公司在一审中已对此提出鉴定申请。3.涉案合同未经备案不能履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备案的通知》【苏建函(2010)689号】规定“三、合同备案的程序1.承接工程勘察项目的单位应在现场作业前3个工作日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按规定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查部门备案”,水利公司应当在现场作业前3个工作日前办理合同备案手续,水利公司未备案即进场作业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4.水利公司提交的勘察报告不能通过审图,中兴公司不能使用。中兴公司签收勘察报告不代表勘察报告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3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称施工图)审查制度。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因水利公司未按规定将涉案合同进行备案,导致所提交的报告不能通过审图,该报告应视为不合格。水利公司辩称:1.中兴公司称勘察报告不合格没有依据。水利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提交的勘察报告是依照合同约定的《岩土工程勘察规范》执行制作的勘察成果,且中兴公司签收予以认可。截至水利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3日,中兴公司对勘察报告没有提出任何不合格的证据。中兴公司主张“现场试桩发现很多点压力值满足不了设计要求”,该说法不科学。水利公司在勘察报告正文5.8.5条做了详尽注解“无论采用何桩型、桩径、单桩极限承载力均应以垂直静载荷试验为准”,而且国家专业规范《建筑基桩检测规范》规定基桩的载荷试验是在桩打下去15天(休止时间)后才能检测。2.中兴公司称勘察报告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纯属诬陷。勘察报告中的静探数据相似的情况,主要是同一层土总有相似的地方,如果全都不相似,那就不能归到同一层土中。由于图幅较小,比例较大,所以细微的差别经几方面处理就显示出相似。3.涉案合同已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合同生效后,水利公司即在建设行政部门的网站备案。由于中兴公司当时的规划许可没有通过审批,导致项目没有编号,备案无法及时批复。直至2016年4月14日备案才得以成功。4.设计施工图纸送审是中兴公司的义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承担送审施工图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靖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勘察费17.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456.48元(截至起诉之日,之后按合同顺延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名称为淮安中兴小区勘察工程,建筑面积为147506平方米,勘察费单价为每平方米1元,总价约为147506元,合同生效后,勘察人设备进场,发包人支付勘察费的30%即44252元,勘察完毕,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按勘察人实际勘察量进行工程决算,并一次性结清工程费用。如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报告六本,被告签收并表示满意。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173870.5平方米。至一审法院判决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勘察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供相关勘察报告,被告亦予以签收,经庭审查明,截止原告起诉即2016年11月3日前,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主张过勘察报告不合格,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依约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被告应依约支付费用。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勘察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提交成果10天内付清实际完成的工程勘察费用,但至一审法院判决之日,被告分文未付,显属违法。关于勘察费用,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173870.5平方米,故勘察费用应为173870.5元,就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确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1月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一审庭审中,被告主张案涉合同未经备案不能履行,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案涉勘察报告未能通过审图不合格,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判决:

一、被告中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水利公司支付勘察费173870.5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1月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水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7元,减半收取2168.5元,由被告中兴公司负担。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涉案合同于2016年4月14日在淮安生态新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6年4月30日,淮安市规划局就涉案工程归属的淮安市兴安华庭小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批前公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勘察完毕,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按勘察人实际勘察量进行工程决算,并一次结清全部工程费用”,本案中,水利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提交勘察报告后,按照合同约定中兴公司应在收到资料后10天内决算,如有异议,应及时提出,但截至水利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3日,中兴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勘察报告提出过异议。合同还约定“由于勘察人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勘察人应负责无偿给予补充完善使其达到质量合格;若勘察人无力补充完善,需另委托其他单位时,勘察人应承担全部勘察费用”,故即使勘察报告确有质量问题,中兴公司也应首先要求水利公司补勘至质量合格,但中兴公司并未提供这方面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中兴公司提出的勘察报告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兴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7元(上诉人中兴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炜

审判员 黄金强

审判员 许银朋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