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04民初1260号
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原名为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
负责人:张定洪,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异宾,该司职员。
被告:张仕超,男,生于1980年07月28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杨月,女,生于1989年08月02日,住重庆市綦江县。
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与被告张仕超、杨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仕超、杨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提出撤诉申请,系正当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撤回对被告张仕超、杨月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145元,由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承担。
审 判 长 杜 灵
审 判 员 胡浪涛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文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