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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1500号

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祖凯、何彩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祖凯,何彩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81民初1500号

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宣威市向阳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付承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毅,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祖凯,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

被告:何彩蓉(系被告杨祖凯之妻),女,1973年3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

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祖凯、何彩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500元;2.利息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算至2016年6月19日止为194.25元,未结算利息算至被告结清借款本息日止;本息合计187694.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杨祖凯向原告贷款19万元,借期12个月,利率为0.84%。被告何彩蓉承诺共同还款。同时,杨祖凯用其位于宣威市落水镇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履行相应的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我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并在原告亲自引导下仍不能向被告杨祖凯、何彩蓉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亦未能向我院补充相应材料以便我院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同时,原告向我院提供的被告信息过于简略,我院无法查证,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4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浩

人民陪审员 黄 倩

人民陪审员 周志超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