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1执1293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富斯特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北雀路69号柳北文化商业广场3栋14-13号。法定代表人黄永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艳,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柳州市鸿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新兴工业园新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金德,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柳州富斯特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柳州市鸿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桂022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柳州市鸿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柳州富斯特工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458951.83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柳州市鸿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桂B×××××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桂B×××××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桂B×××××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桂B×××××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桂B×××××轻型普通货车、桂B×××××轻型普通货车。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黎再武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覃晓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