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2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稷山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住所地:稷山县康复路。
法定代表人:常琴,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宏,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惠霞,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稷山县。
上诉人稷山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因与被上诉人宁惠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本案上诉人稷山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一审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其与被上诉人宁惠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限期腾出房屋,但其提交的合同的签订主体却是稷山县卫生防疫站与宁惠霞。重审时,应当查明上诉人稷山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是否是适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民初3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稷山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胡东革
审判员 高军武
审判员 王文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雅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