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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终2183号

余范与海口汇瑞福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范,海口汇瑞福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2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范,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翔,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汇瑞福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道堂村委会龙群村。

法定代表人:何璐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范因与被上诉人海口汇瑞福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瑞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余范上诉请求: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并对该案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余范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4日向向常成海采购羊粪、鸡粪有机肥。2015年5月1日之前余范向常成海出具欠条,确认货款合计134900元,承诺2015年5月1日前付清,欠条末尾有关2015.12.28的日期并非余范书写。欠条出具后,余范通过自有银行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常成海银行账户支付货款明细如下:2015年5月14日支付30000元、2015年8月19日支付7200元、2015年10月31日支付21100元、2016年1月18日支付9900元、2016年6月5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12日支付10000元。综上,余范与常成海双方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与汇瑞福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余范支付的货款合计88200元、尚欠货款46700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124900元。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汇瑞福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而一审判决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按照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利息,一审判决的计算利息标准高于汇瑞福公司主张的标准,属于超过诉讼请求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另外,由于余范尚欠货款金额为46700元,而非124900元,因此也不应以1249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汇瑞福公司辩称:

一、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余范与汇瑞福公司之间,该欠条是余范向汇瑞福公司所出具的,并且,在本案之前,余范与汇瑞福公司之间还有多笔的业务往来。

二、余范所称的支付汇瑞福公司的款项其实属于双方之前业务往来所形成的欠款,不是本案的欠款。

三、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这个确实是一审法院计算错误造成的。我们当时主张是按照6%,但是一审法院判下来是上浮50%,明显比我们主张的利息还要高,这个是由于一审法院计算错误造成的。汇瑞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余范向汇瑞福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249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124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余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瑞福公司与余范系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由汇瑞福公司向余范供应化肥,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汇瑞福公司共向余范供应了价值134900元的货款。余范余范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截至2015年1月14日尚欠1349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之后,余范余范支付了货款10000元,余款未付,遂成诉。一审法院认为,汇瑞福公司与余范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汇瑞福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余范尚欠汇瑞福公司货款1249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余范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汇瑞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尚欠货款1249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则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故,对汇瑞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故,余范应向汇瑞福公司支付货款124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9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余范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余范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限余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汇瑞福公司支付货款124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9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98元,减半收取计1549元,由余范负担。二审期间,余范向本院提交如下四份证据:证据一、《短信截屏》,证明:常成海将其账号×××的银行账户提供给余范,汇瑞福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收到货款一万元以及剩余124900元的信息是常成海提供的;证据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证明:余范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8月19日、2015年10月31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6月5日、2017年1月12日通过其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向常成海账号为×××的银行账户支付购买有机肥的货款30000元、7200元、21100元、9900元、10000元、10000元;证据三、《网络信息截屏》证明常成海系汇瑞福公司实质上的老板。证据四、《账户交易明细(客户)》证明余范因2013年从汇瑞福公司处采购有机肥形成的欠款,也是支付至常成海的个人账号×××。经质证,汇瑞福公司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认为除了2017年1月12日支付的1万元是属于本案支付的货款以外,其余支付的货款都是双方之前往来形成的债务。汇瑞福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四份证据:证据一、短信,证明:1.双方历史往来业务211100元;2.余范欠124900元;证据二、《欠条》及送货单,证明该笔业务额134900,余范仅支付10000元;证据三、《欠条》、《送货单》、《欠条》、《送货单》拟证明双方历史往来业务情况;证据四、《送货单》,拟证明双方历史往来业务额211100元。经质证,余范对上述证据中除了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汇瑞福公司本案二审中提供的送货单虽无余范的签字,但其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数量与余范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货物数量、货款数额相符,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8月4日至11月19日期间,汇瑞福公司向余范提供了价值为52300元的肥料;2013年11月25日至11月27日期间,汇瑞福公司向余范提供了价值为21600元的肥料;2013年12月8日至12月27日期间,汇瑞福公司向余范提供了价值为78400元的肥料;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汇瑞福公司向余范提供了价值为134900元的肥料。根据本案证据,汇瑞福公司在上述期间共向余范提供了价值为287200元的肥料。2013年11月29日,余范向汇瑞福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应付汇瑞福公司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的肥料货款52300元,实付10000元,欠42300元,定于2014年1月10日付清;2013年11月25日和11月27日的货款合计21600元,已付12960元,尚欠8640元,此款在2014年4月底前付清。2014年1月9日,余范向汇瑞福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12月8日至12月27日期间的肥料合计78400元,已付47040元,还有31360元未付,2014年4月底付清。2015年5月14日,余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汇瑞福公司支付30000元;2015年8月19日,余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汇瑞福公司支付7200元;2015年10月31日,余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汇瑞福公司支付21100元;2016年1月18日,余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汇瑞福公司支付9900元;2016年6月5日,余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汇瑞福公司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12日,余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汇瑞福公司支付10000元,上述期间余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汇瑞福公司支付货款88200元。另查明,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余范应否向汇瑞福公司支付124900元货款的问题。余范与汇瑞福公司因购买肥料而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4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汇瑞福公司共向余范供应了价值为287200元的货款,经双方确认,余范在出具三张欠条时已向汇瑞福公司支付了70000元(10000元+12960元+47040元),后余范又于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汇瑞福公司支付了88200元货款。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条件已成就,故余范在本案中还应向汇瑞福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2900元(287200元-70000元-882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余范主张其在与汇瑞福公司购买肥料的往来中仅欠货款467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余范关于其尚欠汇瑞福公司46700元货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汇瑞福公司关于余范向其支付的款项属于双方之前业务往来形成的欠款、余范尚欠其124900元货款的抗辩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汇瑞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余范应按拖欠的货款124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一审判决本案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其标准【4.35%×(1+50%)=6.525%】已超出了汇瑞福公司的诉请。汇瑞福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应予照准,一审对此标准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余范关于违约金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限余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汇瑞福公司支付货款124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9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限余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汇瑞福公司支付货款124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余范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8元,均由余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玉臣

审 判 员 刘华琪

审 判 员 林 梅

法官助理 周慧娟

法官助理 周慧娟速 录 员 郑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