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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2683号

郭检全、樊珍华与桑建春、陈大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检全,樊珍华,桑建春,陈大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2683号

原告:郭检全,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南充市营山县。

原告:樊珍华,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南充市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建春,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南充市营山县。

第三人:陈大珍,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南充市营山县。

原告郭检全、樊珍华与被告桑建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陈大珍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检全、樊珍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利,与被告桑建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大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检全、樊珍华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与第三人向其连带支付劳务费2985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妇在被告桑建春承包的多个建筑工地务工,可被告总是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就劳务费进行核算,双方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夫妇劳务费共计29859元。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作出诉讼请求之判决。

被告桑建春辩称,原告夫妇在被告承包的多个建筑工地上务工属实,现在尚欠到原告劳务费29859元也属实。被告愿意履行给付义务,但目前经济确实紧张,希望原告同意分期支付。第三人陈大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17年1月,被告桑建春雇请原告郭检全、樊珍华夫妇在其承包的多个建筑工地上做工。这期间,被告仅向原告夫妇支付过部分劳务费。2017年1月25日,原告郭检全就其夫妇的劳务费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夫妇劳务费29859元。因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劳务费,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桑建春与第三人陈大珍于1990年7月31日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双方于2017年3月3日在营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夫妇为其提供了劳务,被告便有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清结劳务费用,为此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基础事实关系发生在2016年3月-2017年1月期间,即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均未出示此债务属于被告个人债务的事实证据,因此本院认定此债务属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从而,原告要求第三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桑建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检全、樊珍华支付劳务费共计29859元。第三人陈大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桑建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钰蓉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章茹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