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1006号
原告:李峰,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张建,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明,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被告:中国太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977673XU。
负责人:唐日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洪桃,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铠,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峰与被告李文明、中国太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易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李文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洪桃、林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峰诉称:2017年2月1日18时35分许,被告李文明驾驶赣J×××××号轿车沿萍乡市玉湖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行径玉湖东路上海人家小区门口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在左侧车道内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明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文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由被告李文明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8848.3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文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2525.3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与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8时35分许,被告李文明驾驶赣J×××××号轿车沿萍乡市玉湖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行径玉湖东路“上海人家”小区门口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在左侧车道内同向行驶由原告李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李峰就被送入萍乡市汉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82.37元,第三天又转往萍乡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直到2017年5月3日出院,在萍乡市中医院共计住院89天,花去医疗费用37643元。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侧第2-8肋骨骨折;3、双侧肋骨、胸骨多发性骨折伴双肺多发性双下肺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骨折完全愈合后及时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为10000元)等。原告住院期间前两周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李文明支付22525.3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7000元。原告的伤情后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临床司鉴字(2017)第11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作出萍公(交)认字(2017)年第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明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峰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从李峰提供的身份信息,可以确定李峰的身份系城镇居民。李文明驾驶的赣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对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医保外费用,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同意剔除5928.81元为医保外费用(39525.37元×15%)。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及明细、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护理证明、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峰与被告李文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李文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本案实际,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文明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原告李峰驾驶二轮电动车未在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分道通行,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及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实际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文明承担原告李峰损失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江西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9525.37元(1882.37元+37643元)。其中医保外费用为5928.81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李文明承担70%为4150.16元。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营养费1820元(91天×2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1天,按40元/天标准计算为3640元。4、后续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确认原告骨折愈合后需要拆除内固定,且手术费用约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此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赔偿年限为20年,故按规定计算为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前在萍乡市××区××船长西点坊从事烘焙师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作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期间,原告主张为伤后至其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8月4日,即187天,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主张误工费24933.33元(4000元÷30天/月×187天),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住院91天,相关医嘱已经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前2周每天需护理人员2名,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地从事同等级护理工作护工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护理费应计算为:120元×(14天+91天)=12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与其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及其他治疗期间必然会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900元。10、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李文明承担70%为700元。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49056.56元(不含医保外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39056.56元,因被告李文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按70%承担即27339.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第5至9项费用共98779.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交强险中赔偿限额108779.33元(10000元+98779.33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27339.59元=136118.9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6118.92元。被告李文明应承担原告损失4850.16元(4150.16元+700元),被告李文明已为原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等,可予抵除,由其与原告自行理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峰126118.92元;
二、被告李文明赔偿原告李峰4850.16元,该款可在被告李文明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中冲抵;
三、驳回原告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上栗县农商银行新群支行;账号:1213184XXXXXXXXXXXXXXXXX)。本案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李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账号:30×××7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易建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朱先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