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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刑初312号

岳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1刑初312号自诉人陈某某,男,汉族,1945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30日生,住河南省舞钢市。自诉人陈某某以被告人岳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现自诉人自愿申请撤回自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陈某某撤回自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伟军

审判员  张占营

审判员  黄 璜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含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