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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91民初1208号

湛江市万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欧应机,麦佑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湛江市万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欧应机,麦佑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91民初1208号

原告:湛江市万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谭伟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玲,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应机,女,汉族,1986年1月18日生,住湛江市赤坎区。

被告:麦佑妹,女,汉族,1954年12月10日生,住湛江市赤坎区。

原告湛江市万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欧应机、麦佑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应机、麦佑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7784.63元给原告(其中物业管理费4940.46元、水电分摊费288.85元、逾期缴费违约金2555.32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从2016年3月10日起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恒怡湾商住小区2栋2701号房,建筑面积130.7平方米,于2014年6月25日办理了收楼手续,并与原告签订了《恒怡湾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管理服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缴交物业管理费及水电分摊费用。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被告已欠费18个月,共拖欠物业管理费4940.46元;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拖欠水电分摊费共288.8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甲方违反合同,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交纳违约金…”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55.32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7784.63元。原告经追讨无果,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三条“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物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向物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欧应机、麦佑妹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有原件予以核对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了案外人湛江市万有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北××房,建筑面积130.7平方米。2014年6月25日,被告欧应机、麦佑妹与原告办理了收楼手续。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恒怡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所属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恒怡湾物业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10日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按当地房屋测绘部门核准的建筑面积(含公共分摊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1元。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分摊费用的,每逾期一日,须缴纳欠费总额的2‰作为滞纳金。甲方办理收楼手续时,需向乙方或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预缴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发生变更时,必须向乙方缴清欠费(含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分摊费用)。第十条第四项约定:甲方违反合同,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交纳违约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仍拒绝缴交的,物业服务公司可暂停相关服务,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非业主使用人不履行缴费义务时,由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再查明,2016年2月1日开始,被告没有向原告缴付物业费,至2017年7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18个月的物业费共计4940.46元及按照每天2‰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的逾期物业管理费违约金2555.32元未付。2016年6月,原告开始向业主收取水电分摊费,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欠公摊水电费288.85元未付。又查明,原告湛江市万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自有物业管理,停车保管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恒怡湾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提供了约定的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未按《恒怡湾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计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欠缴物业管理费4940.46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恒怡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逾期交费的违约金标准为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计算,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2555.32元,

本院认为,欠款或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交付物业费造成的损失超出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因此,上述违约金计算明显过分高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部分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鉴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实际情况,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每天2‰计算逾期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标准,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依法调整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应缴付水电分摊费288.85元,提供了恒怡湾小区2幢2016年6月—2017年7月的公摊水电费明细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计算),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水电分摊费28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应机、麦佑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物业管理费4940.46元、水电分摊费288.8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给原告湛江市万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以各月欠交物业管理费金额为基础,从各月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湛江市万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欧应机、麦佑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霜屏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鹏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