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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780号

汤社良起与李朴、师浩鹏、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汤社良,李朴,师浩鹏,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780号

原告:汤社良,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住址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李朴,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住址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师浩鹏,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住址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吕迎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键,系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乐,系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雷兴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懿清,男,1986年3月2日出生,住址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汤社良起诉被告李朴、师浩鹏、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财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社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师浩鹏、被告李朴、被告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键、被告华联财险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懿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社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3045.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12时30分,李朴驾驶陕XXXX**号车沿韦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韦斗路与丈八八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适逢原告汤社良驾驶精品牌三轮摩托车沿韦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汤社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西公交长简认字【2016】第319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朴负事故主要责任,汤社良负事故次要责任。陕XXXX**号车车主系被告万通公司,该车在被告华联财险西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朴承认原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称其受被告师浩鹏雇佣,对本案纠纷处理同被告师浩鹏和被告华联财险西安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师浩鹏承认原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称其系车主,车辆挂靠万通公司,被告李朴系自己雇佣司机。对本案原告损失赔偿同被告华联财险西安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万通公司承认原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辩称其不是涉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按照与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师浩鹏的合同约定万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联财险西安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提请法庭调查。对于原告汤社良人身、财产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当事人无异议如下事实:原告主张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师浩鹏系陕XXXX**号车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雇佣被告李朴驾驶该涉事车辆,涉事车辆挂靠被告万通公司,在被告华联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额为100万元。被告师浩鹏垫付医疗费15000元。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58724.67元,被告师浩鹏、被告李朴、被告万通公司、被告华联财险西安支公司均承认其中57868.37元,对原告主张在户县南庆叙双桥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820元有异议,认为系手写票据,缺少病历、处方,不予承认。本院依据原告出院病历医嘱、当地群众对户县南庆叙双桥中医医院治疗骨科的信任,认定原告在该医院进一步治疗的事实;同时考虑到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的瑕疵以及缺少病历的证据不充分,酌情认定600元。确认原告本次事故医疗费58468.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950元,住院19天,每天5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950元,住院19天,每天50元。本院结合原告具体伤情,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对营养费标准认定每天20元;确认营养费380元。4、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28000元。

被告师浩鹏、被告李朴、被告万通公司、被告华联财险西安支公司均认为原告牙齿修复费用过高,辩称牙齿更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院依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28000元,该费用必然发生,原告可以一并主张,予以确认。5、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22500元,期限150天,每天150元。对误工期限150天,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工资,原告提供西安泛太平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工资证明请求支持其主张。被告师浩鹏、被告李朴、被告万通公司、被告华联财险西安支公司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名、工资发放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对原告所提供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依照证据规则评定,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系单位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参照陕西省私营企业员工年平均收入,结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劳动技能,认定原告误工工资每天100元。确认原告误工费15000元。6、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9000元,护理期限60天,每天150元。双方当事人对护理期限以及家属护理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师浩鹏、被告李朴、被告万通公司、被告华联财险西安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工工资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家属护理工资每天100元。确认原告护理费6000元。7、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师浩鹏、被告李朴、被告万通公司、被告华联财险西安支公司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8、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79632元,鉴定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工资证明、租赁房屋房东村委会证明,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被告师浩鹏、被告李朴、被告万通公司、被告华联财险西安支公司承认原告三处十级残等级;对原告提供租赁房屋房东村委会证明提出异议称,该证明无出证人以及负责人签名,不符合单位出证的形式要件;原告提供工资证明异议意见同前。认为原告户籍显示原告系农村居民,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本院依照证据规则评定,原告提供的租赁房屋房东村委会证明、工资证明系单位证明,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的性质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以非农业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以农业劳动收入为辅助生活来源;2017年3月15日,《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28440元,农村居民9396元,居民18874元;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确认为:20*12%*18874=4529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依据鉴定结论的三处十级,主张10000元。

被告师浩鹏、被告李朴、被告万通公司、被告华联财险西安支公司均有异议,辩称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和责任划分,应该减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只认可2000元。依照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此次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原告伤残等级,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呢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2000元。10、财产损失问题。原告主张58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师浩鹏、被告李朴、被告万通公司、被告华联财险西安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其系统显示原告车辆损失较小。基于原告车辆确实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汤社良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失医疗事项为87798.37元、伤残事项损失68797.60元、财产损失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汤社良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受损害乃属事实。被告华联财险西安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事项损失87798.37元,被告华联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70%承担54458.86元。原告本次事故伤残事项损失为68797.60元,由被告华联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本次事故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华联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师浩鹏垫付医疗费一并结算。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华联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社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医疗事项损失共计10000元。

二、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华联财险西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社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医疗事项损失共计54458.86元,实际支付原告汤社良45658.86元,支付被告师浩鹏8800元。

三、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华联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社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伤残事项损失68797.60元。

四、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华联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社良财产损失5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60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师浩鹏负担6200元(在判决第二项已结算),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占民

人民陪审员  高永社

人民陪审员  卢 永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殷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