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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民终2358号

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通港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李晓耕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通港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李晓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终2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国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磊,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通港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衍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晓耕,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通港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通港公司)、原审被告李晓耕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盛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梁磊、被上诉人天津通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德、原审被告李晓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宏盛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为港口作业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14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滨州港西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水上运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1.3约定工程内容为扭王字块水上运输安装,并且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返还运费、赔偿船舶滞期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案由规定》第101(4)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1、上诉人诉请为”请求宏盛元公司返还运费1748485元,支付滞期损失444882元”,被上诉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宏盛元公司、李晓耕返还天津通港公司货款1392228.48元,判决结果与原告诉请不一致。2、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一为2014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滨州港西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水上运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发生的有关运费争议也在此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但一审法院将该合同与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预制、养护、装船施工合同》合并审理,并就被上诉人所主张事实外的其他合同进行了审理,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3、上诉人已就2014年5月10日合同另案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给付货款、赔偿损失,《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预制、养护、装船施工合同》是承揽合同,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三)本案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00万元错误。根据双方举证,被上诉人只在2014年5月10日双方签订《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预制、养护、装船施工合同》后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100万元定金,2014年7月25日收到两笔50万元,合计20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给付300万元货款,除上述200万元外,另付100万元现金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多出具的100万元收据是会计未听清李晓耕电话指示,错误出具的收据,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收到300万元货款。被上诉人给付的200万元与本案无关,上述款项发生在双方签订《滨州港西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水上运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几个月,是履行双方的《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预制、养护、装船施工合同》。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14年8月6日上诉人与陈洪生签订的《扭王字块运输工程施工合同》时间早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滨州港西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水上运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虚假没有证明力,且一审法院未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陈洪生、满其麟运费258562元的证明,却认定被上诉人垫付运费258562元,认定事实矛盾,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垫付258562元运费错误。3、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运费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宏盛元公司承担安装费35万元,不具关联性,判决认定返还安装费35万元错误。4、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运费和支付船舶滞期费是基于运输合同事实,判决返还货款是基于另案承揽合同事实,将不同法律关系的两份合同合并结算为货款,案件事实没有查清。5、本案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运费,也没有举证证明发生所谓船舶滞期费。(四)一审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出庭应诉,一审缺席判决显属错误。

被上诉人天津通港公司辩称,宏盛元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晓耕陈述称,同意和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天津通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宏盛元公司和李晓耕返还运费1748485元,支付滞期损失444882元,宏盛元公司和李晓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0日,天津通港公司(甲方)与宏盛元公司(乙方)签订《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预制、养护、装船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在秦皇岛造船厂院内为甲方预制完成三吨扭王字块约41423立方米,开工时间:2014年4月12日,竣工时间:2014年11月20日: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387元每立方米,综合单价中包括:预制材料的购买、搅拌、钢模板的购买、制作和支模、砼浇筑、成品的堆放、运输、装船等工程项目,单价不作调整,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100万元定金。2014年6月10日宏盛元公司为天津通港公司出具收到100万元现金的收据,2014年8月6日宏盛元公司为天津通港公司出具收到200万元现金的收据,根据宏盛元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2014年5月30日李晓耕收到天津通港公司汇款100万元,2014年7月25日李晓耕收到天津通港公司两次汇款各50万元。2014年8月6日宏盛元公司(甲方)与陈洪生(乙方)签订《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运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运输扭王字块,工程地点:秦皇岛市造船厂码头、滨州港施工现场,运输单价为19元/吨,按每块3吨计算,以实际运输量为准。2014年8月9日,天津通港公司(甲方)与宏盛元公司(乙方)签订《滨州港西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水上运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进行滨州港西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水上运输安装,运输安装单价为73元/立方米,工期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运输与安装。2014年8月22日至9月4日期间,宏盛元公司分四次将扭王字块共4404块,每块1.3004立方米,合计5726.96立方米,装到陈洪生雇佣的船上,交由天津通港公司收货,但宏盛元公司未支付运费,由天津通港公司支付陈洪生运费258562元。宏盛元公司委托郭海滨工程队为天津通港公司安装扭王字块,2014年9月9日确认工程量为安装扭王字块3199块,发生安装费50万元。双方签署《扭王字块安装工程结算书》约定由天津通港公司承担15万元,由宏盛元公司承担35万元,但宏盛元公司未按结算书履行,天津通港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郭海滨50万元。另查明,宏盛元公司系李晓耕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天津通港公司与宏盛元公司之间签订的《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预制、养护、装船施工合同》和《滨州港西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水上运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天津通港公司向宏盛元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后又垫付运费258562元,根据《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预制、养护,装船施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387元每立方米,宏盛元公司共生产装船扭王字块4404块约合5726.96立方米,价值2216333.52元,故天津通港公司向宏盛元公司多付货款1042228.4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扭王块安装工程结算书》之约定,安装费35万元应该由宏盛元公司负担,宏盛元公司应返还天津通港公司垫付给郭海滨的35万元,以上两项合计1392228.48元。李晓耕系宏盛元公司的独资股东,天津通港公司向宏盛元公司支付的货款也是汇入李晓耕的个人银行账户,故李晓耕与宏盛元公司应共同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天津通港公司主张的滞期损失因为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宏盛元公司、李晓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天津通港公司货款1392228.48元。

二、驳回天津通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宏盛元公司提交了其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起诉天津通港公司要求解除《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预制、养护、装船施工合同》、天津通港公司给付欠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起诉状、该案的诉讼费收据及开庭传票,拟证明双方《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预制、养护、装船施工合同》承揽合同纠纷正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另案诉请正说明了被上诉人向法庭作出解释的内容。本院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通港公司基于其与上诉人宏盛元公司2014年8月9日签订的《滨州港西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水上运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起诉要求宏盛元公司返还运费,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扭王字块水上运输安装,基于双方合同的性质,本院确定本案纠纷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审确定为港口作业纠纷欠当。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天津通港公司诉请的运费,根据宏盛元公司与陈洪生签订的《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运输工程施工合同》及鲁济宁货3985号船、鲁济宁货879号船、宝水188号船收货签认单,可以认定陈洪生为宏盛元公司雇佣船只运送扭王字块共4404块的事实,结合天津通港公司向满其麟付款的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及陈洪生、满其麟共同出具的证言等,可以认定天津通港公司向陈洪生支付扭王字块运输款258562元,关于该运费,天津通港公司与宏盛元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运费应由天津通港公司负担,故对天津通港公司关于返还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津通港公司、宏盛元公司与郭海滨三方签订的《扭王块安装工程结算书》、张鑫与郭海滨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天津通港公司向郭海滨转账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明,郭海滨工程队安装扭王字块3199块,产生安装费500000元,三方结算确认宏盛元公司负担350000元,该款由天津通港公司垫付。故宏盛元公司应返还天津通港公司安装费3500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已付货款具体数额,宏盛元公司已就该争议所涉《滨州港海港区防波堤工程二期一标段扭王字块预制、养护、装船施工合同》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故有关承揽合同的争议本案不纳入审理范围,由双方另案解决。一审法院将天津通港公司与宏盛元公司先后订立的两份合同一并审理,并超出天津通港公司诉讼请求做出裁判欠妥。另外,关于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的问题,一审中,宏盛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李晓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按”缺席判决”处理,应为笔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宏盛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

二、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晓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津通港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350000元;

三、驳回天津通港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47元,由天津通港航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50元,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晓耕负担38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47元,由天津通港航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50元,秦皇岛宏盛元港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晓耕负担38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华军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吴从民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