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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刑更4205号

张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刑更4205号罪犯张帆,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半文盲,浙江省泰顺县人,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温泰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7年9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四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帆准予减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关新

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