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422执异2号案外人吴海东,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陈治军,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永珍,男,汉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治军与被执行人张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海东于2017年6月2日对本院执行位于会宁县会师镇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外人吴海东、申请执行人陈治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瑞平均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张永珍及其妻子杨月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海东称,会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治军与被执行人张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位于会宁县会师镇商铺,该房屋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陈治军辩称,一、会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2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张永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9月5日申请人向会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27日会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422执69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永珍名下位于会宁县会师镇商铺。2016年11月28日甘肃宏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商铺进行了评估,并于同年12月26日出具评估报告,该商铺估价481600元,申请执行人陈治军支付评估费3500元。但会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2执696号执行裁定书据以引用的生效法律文书为(2016)甘0422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书,导致执行数额严重错误,请求人民法院立即予以变更;
二、案外人吴海东与张永珍、杨月霞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虚假和无效协议,其恶意串通行为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答辩人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时间纯属捏造,亦属无效;
三、被执行人张永珍有严重逃避执行的行为。综上,申请执行人陈治军认为,案外人吴海东的异议不成立,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案外人异议,继续对上述商铺进行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治军与被执行人张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会宁县人民法院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甘0422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永珍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陈治军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张永珍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治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16年9月27日会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422执69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永珍所有的(财产共有人为杨月霞)位于会宁县会师镇商铺。2017年6月2日,案外人吴海东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铺面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执行人张永珍与案外人吴海东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现申请执行人陈治军认为,在会宁县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张永珍自始至终承认该房产没有转让的事宜。案外人提交的的打款回单上的时间与转让协议的时间没有任何关联,也没有注明该款的用途,并且回单上没有信用社盖章,属于无效证据。吴海东与张永珍的转让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2017年9月29日我院询问被执行人张永珍,张永珍陈述2015年12月12日向吴海东借款50万元,当天汇款48万,其余2万元另外支付。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2日,被执行人张永珍给案外人吴海东出具借条1份,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在借条后面注明该借款用上述房屋作抵押。与吴海东提交的汇款48万元的回单能够印证被执行人张永珍向案外人吴海东借款50万元的事实成立。关于申请执行人陈治军主张,被执行人张永珍与案外人吴海东打款时间在前,转让协议在后,该转让协议无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治军主张上述协议系被执行人张永珍为逃避执行,故意捏造虚假证据,转移财产。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申请执行人陈治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吴海东向被执行人张永珍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抵押物,在借款到期后因被执行人张永珍未能偿还借款,遂签订转让协议将上述房屋转让于吴海东。另外,上述房屋位于《会宁县人民政府关于会宁县棚户区改造延安街、红军南北路区域房屋土地征收公告》中所确定的区域。公告中声明。该公告发布后房产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房屋买卖、租赁、交换、抵押等手续。该公告发布的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会宁县房产管理局在该公告上注明的收到《会宁县人民政府关于会宁县棚户区改造延安街、红军南北路区域房屋土地征收公告》的时间为“2016年3月8日”。故该房屋转让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并非案外人吴海东自身的原因。关于案外人吴海东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2016年9月27日会宁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后,申请执行人陈治军缴纳评估费3500元对上述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但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故案外人吴海东2017年6月2日提出执行异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的原因是因为被执行人张永珍不主动履行法律义务,隐瞒房屋已经转让的事实所致,故评估费3500元应当由被执行人张永珍承担。综上,
本院认为,案外人吴海东的异议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会宁县会师镇商铺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会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 强
审判员 高 翔
审判员 李少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邢晓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