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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1065号

毛钦与许迪、张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钦,许迪,张晓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065号原告毛钦,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许迪,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张晓玲,女,成年,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毛钦诉被告许迪、张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迪、张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钦诉称,原告与被告许迪共事于麻岗中学多年。2015年2月,被告许迪说与其他伙伴在广州大学城搞羽绒服装批发生意,资金紧张需要借用人民币10万元来周转,当时通过工商银行(许迪工行卡:62XXXX40)转账方式借给他。说好三个月归还,但到期并没有归还。并于2015年5月19日、2016年3月6日,又以扩大生意经营为借口,继续向我借款,说2016年底一起还清所有欠款。许迪说:最坏的打算,也会以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电海五街9号房子作抵押向银行贷款还清借款。在被告许迪多次的恳求下,碍于情面,原告又借款人民币11万元给被告。然而到2016年6月份,被告许迪向原告诉说生意失败,正筹集资金还款给原告,到了7月份学校放假后,许迪便失去了联系。原告经多方打听,了解到被告许迪屡次以自己的房产、财政工资作幌子,到处诈骗同事、学生等人的钱财,而且为了非法占有借款,被告许迪与老婆玩起了离婚游戏,将房产转到其女儿的名下之后开始玩失踪,其已被单位作自动离职处理了。显然,被告许迪这种以借款做生意为名来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是诈骗行为,而且涉及面广,人员众多,金额巨大,影响极其恶劣。被告许迪从原告处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妻子也负有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迪、张晓玲偿还原告毛钦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迪、张晓玲不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钦持有被告许迪出具的《欠条》一份、《借据》三份。其中,2015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现许迪(身份证)向毛钦借款50000元(伍万元整),为期从2015年2月3至2015年5月3日,特立此据证明。借款人:许迪,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24日出具的《借据》内容为:“现许迪(身份证)向毛钦借款50000(伍万元整),时间从2015年2月24至2015年5月24日,特立此据。借款人:许迪,2015.2.24”。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借据》内容为:“现有许迪(身份证)借到毛钦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许迪,2015年5月19日”。2016年3月6日出具的《借据》内容为:“兹有许迪(身份证号码)借有毛钦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许迪,借款日期:2016年3月6日”。2017年3月22日,原告以经多次向被告许迪催收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于庭后提供妇检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晓玲与被告许迪是夫妻关系,主张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毛钦主张被告许迪向其借款21万元,提供了《欠条》和《借据》在案为证,且被告许迪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迪借款后并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许迪清偿借款21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张晓玲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庭后所提供的妇检材料复印件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许迪、张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钦清偿借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毛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祥英

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

人民陪审员  刘 少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来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