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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刑初305号

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305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到荣乌高速招远段金岭镇吴家村天桥上,盗窃防护网24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防护网价值人民币6188元。2017年2月15日,公安民警在招远市金岭镇吴家村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防护网4个,以及防护网边框角铁若干,用防护网边框角铁制作的梯子1个,玉米垛底座1个,于同年3月7日发还给被害单位。并提交了证人蔡某某的证言,书证,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法定刑范围内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意见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折价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蕴健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