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7762号
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66号科技东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304530。
法定代表人:曾祥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星,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信红,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夏志刚,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信红,系被告夏志刚妻子,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物业”)与被告夏志刚、甘信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华物业的诉讼代理人赵亚星、张婷婷,被告甘信红(暨被告夏志刚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华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6037.31元、公摊费544及违约金(从欠费之日起按每日3‰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与重庆朗俊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的收取标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予以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是合川区江城丽景小区×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相关费用。但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长期无故拖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甘信红、夏志刚辩称,没交费的金额和时间属实;接房时我们是和重庆市康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并未和原告签约;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小区清洁差、绿化无专人管理、车辆占用消防通道、外来人员随意进出、未向业主公布收支情况等才拒交物管费的;我的自行车也被盗了。
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朗俊控股有限公司(原重庆仁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重庆市合川区江城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虽然被告与重庆市康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该合同未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接受了服务且未提出异议,被告作为业主(合川区南办处牌坊路419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0.98㎡)依法应当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原告继续提供服务期间,仍应按合同标准支付物业费。原告服务期间存在疏于小区管理、清洁不到位、外来人员随意进入、公共消防设施不完善、小区存在违章搭建等现象发生,因原告提供的服务质量与合同约定确有差距,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本院确定被告可按拖欠金额的90%给付;《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公摊费的收取,本院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6年6月23日起主张公摊费至2017年7月31日共13个月零9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434元【(0.8元/㎡×110.98㎡)×68个月×90%】及公摊费95元【(8元/月×13个月)+(8元/月÷30天×9天)×90%】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夏志刚、甘信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含公摊费)5529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志刚、甘信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秀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