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1261号
原告:廖红旗,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被告:姜文强,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廖红旗诉被告姜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文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姜文强为了养鸡称资金不足,自2015年7月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至2016年9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70000元,利息23800元。当日,被告出具一张7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载明在2017年5月10日前归还,并承诺逾期仍按月息2分计息。还款期满后,被告未付分文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姜文强未作答辩。原告廖红旗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诉讼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1月8日,被告姜文强向原告廖红旗借款7万元整。被告姜文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姜文强为了养鸡称资金不足,自2015年7月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至2016年1月28日尚欠原告本金7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一张7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1分,载明在2017年农历五月初十前归还,并承诺逾期未还清利息为20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还了原告利息5000元,在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并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姜文强借到原告廖红旗人民币7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原、被告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姜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廖红旗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9月11日始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廖红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姜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旭华
人民陪审员 万耀文
人民陪审员 胡国顺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