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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刑初281号

刘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曾用名刘向阳,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汶上县,住汶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1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1在汶上县如意花园小区、路通花园小区内多次实施盗窃,其中以多次入户盗窃方式盗窃儿童秋衣700余件,在小区楼下盗窃现金8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2017年1月16日、18日至22日,被告人刘某1多次采取爬窗手段进入汶上县如意花园小区北区27号楼3单元702室房某家阁楼中,盗窃儿童秋衣700余件。2017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1在汶上县路通花园小区北区16号楼楼下,盗窃梁某放在红色电动四轮车内的现金100余元。2017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1在汶上县如意花园小区南区5号楼楼下,盗窃李某2面包车内现金700元。2017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1在汶上县路通花园小区北区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儿童秋衣中有152件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房某、李某2、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2、李某1、王某的证言,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光盘,汶上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邮政银行查询回执、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以及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刘某1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方勇

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

人民陪审员  孙德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