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1执7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兴林,男,194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孙德号,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金湖县人,住金湖县。被执行人阮丰香,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金湖县人,住金湖县。周兴林与孙德号、阮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的(2016)苏0831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已将被执行人孙德号、阮丰香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局、金湖县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孙德号、阮丰香名下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通过网络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孙德号、阮丰香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暂无存款可供执行。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21160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德勇
审 判 员 秦建峰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培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