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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3805号

鹿邑县安博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淮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鹿邑县安博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淮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新华,赵大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3805号

原告:鹿邑县安博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太清宫镇东311国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0522584760。

法定代表人:郭正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阳县南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175742030Y。

法定代表人:孔令铭,该公司经理。

被告:包新华,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赵大羔(曾用名赵大高),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

原告鹿邑县安博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淮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新华、赵大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邑县安博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被告包新华、赵大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邑县安博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淮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包新华偿还欠款278,040元及利息116,776.8元(2015年11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以后另计),共计394,816.8元;2.被告赵大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其在鹿邑县民政小区承揽的建筑工程,同时约定有价款、标准、违约等其他事项。2015年11月5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混凝土款278,040元,被告包新华作为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赵大羔为其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被告包新华辩称,欠款属实,但不清楚利息是如何计算。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在了民政小区家属楼建设上,因与民政小区家属楼的承建方未结算款项,因此没有钱给付原告,请求延期支付。

被告赵大羔辩称,担保属实,但自己只是介绍人,不愿意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销售合同1份,证明2015年7月12日,原告与包新华签订了销售合同,其中合同第五项第二款约定,被告如有违约将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月息3%的利息,第十项约定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生效期至合同银货两清止。包新华和赵大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包新华庭审中确认该销售合同落款处“孔令铭”和“包新华”均系其书写。经审查,该合同是包新华以淮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法定代表人也是其代为签字,亦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不能确定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欠条1份,证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包新华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赵大羔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包新华和赵大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对账单1份,证明2015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型号、时间、方量、单价金额及付款明细的情况,包新华在对账单上签字。被告包新华和赵大羔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由赵大羔担保,包新华以淮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来料加工协议,约定淮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建设鹿邑县民政小区家属楼的工程项目,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每天3%。2015年12月21日,包新华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278,040元,赵大羔在担保人栏签名。2015年12月27日,经对账,被告包新华欠原告商砼款278,040元,同日,包新华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2015年12月27日,包新华在对账单签名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淮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包新华欠原告商砼款278,040元,有包新华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以及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包新华应当偿还原告欠款。被告赵大羔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欠条上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对保证期间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当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赵大羔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新华以淮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而合同加盖的却是鹿邑县民政局项目部专用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淮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者鹿邑县民政局项目部授权包新华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据该合同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新华给付原告鹿邑县安博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278,04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赵大羔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鹿邑县安博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2.25元,减半收取计3611.13元,原告鹿邑县安博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11.13元,被告包新华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禹昌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