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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微执字第328-6号

XX、赵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XX,赵伟,褚宏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微执字第328-6号

申请执行人:XX,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微山县。

被执行人:赵伟,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微山县。

被执行人:褚宏丽,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3)微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赵伟送达执行通知书,2014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褚宏丽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伟、褚宏丽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伟、褚宏丽未履行。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天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赵伟、褚宏丽所有的位于微山县的住房一套(包括储藏室)进行了拍卖,因无人参加竞买流拍,申请执行人XX申请以拍卖的保留价295800元接受抵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赵伟、褚宏丽所有的位于微山县的住房一套(包括储藏室)作价2958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XX抵偿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XX时起转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儒英

审判员  常洪涛

审判员  蒋宝坤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振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