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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3281号

张朝辉与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会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朝辉,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会龙,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广深,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02民初3281号

原告:张朝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芊葆,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律文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会龙。

被告: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亮,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广深,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庆路61号。

被告: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朝辉诉被告王会龙、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达公司)、被告内蒙古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被告于广深、被告泸州万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芊葆,被告日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升,被告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龙、被告于广深、被告万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7.6万元及利息40626元,(起诉日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王会龙挂靠被告日盛达公司承包了被告鑫海公司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毓秀国际公馆项目的建设,并成立了日盛达公司毓秀国际公馆工程项目部,被告于广深任项目部经理。后王会龙将该项目中彩钢房工程分包给了万众公司,并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日盛达公司毓秀国际公馆项目部及万众公司与原告三方共同确认彩钢房工程量为539599元。2014年10月24日,三方再次确认被告万众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27万元,并约定剩余27.6万元工程款由被告日盛达公司从被告万众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直接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会龙催要工程款,王会龙以被告鑫海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推托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盛达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诉的彩钢房是原告为被告万众公司施工的,被告万众公司实际使用,应由被告万众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原告所述约定承担工程款的事实不属实,约定由被告日盛达公司从被告万众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未在公司及项目部办理相关手续,实际付款的责任应由被告万众公司承担;被告日盛达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万众公司,至2016年年度,被告日盛达公司已将被告万众公司的劳务费结清,原告的彩钢房的费用应向被告万众公司主张。

被告鑫海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署任何法律文书及相关合同,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被告作为发包人,在原告没有举出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情况下,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会龙、被告于广深、被告万众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毓秀国际公馆项目由被告鑫海公司发包给被告日盛达公司,被告日盛达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万众公司,被告日盛达公司成立了毓秀国际公馆项目部,被告于广深任项目部经理,廖红为被告万众公司在毓秀国际公馆项目工程的负责人。2014年8月11日,原告张朝辉作为施工单位作出《工程量结算单》,确定彩钢房工程价款为人民币539599元,日盛达公司毓秀国际公馆工程项目部盖章,并由被告于广深签字确认,被告万众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廖红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4日,毓秀项目部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毓秀国际公馆项目由公司决定,工地所有彩板房的搭建全部承包给万众劳务后由施工方张朝辉负责施工,建彩板房工程款总造价54.6万元,万众劳务已付给施工方张朝辉工程款27万元,还剩余27.6万元未付,建议所剩款从万众劳务队工程款中扣除付给张朝辉;2015年4月7日,廖红在证明上签字确认。2013年6月13日,被告日盛达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万众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被告王会龙在发包方代表人处签字,廖永在承包方代表人处签字。另查明,本院审理的吕湘诉日盛达公司、王会龙、鑫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被告日盛达公司认可毓秀国际公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王会龙,与王会龙之间系内部承包的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众公司、被告日盛达公司、被告王会龙未签订关于涉案工程的书面合同,但根据日盛达公司毓秀国际公馆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与日盛达公司毓秀国际公馆项目部、万众公司盖章、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根据日盛达公司毓秀国际公馆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涉案工程的搭建由毓秀国际公馆项目部决定,且被告日盛达公司与被告万众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对于涉案工程未作约定,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日盛达公司毓秀国际公馆项目部,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万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日盛达公司作为毓秀国际公馆项目的承包人,将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会龙,被告王会龙作为毓秀国际公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将涉案工程通过毓秀国际公馆项目部的名义转包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会龙、被告日盛达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鑫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作为工程发包人被告鑫海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对于被告鑫海公司欠付被告日盛达公司或被告王会龙的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故对于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于广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于广深为毓秀国际公馆项目部的经理,其签字的行为系履行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于广深在涉案工程中存在承包或转包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于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未约定,应自工程结算单确定的日期即2014年8月20日起算,但根据毓秀国际公馆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对工程款进行了重新确认,故原告请求自2014年10月24日起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未作约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会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朝辉工程款人民币27.6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40626元,合计人民币316626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照人民币27.6万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25元,由被告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会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宇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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