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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刑初58号

陈铁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铁民,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经商,新邵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原董事长,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判决生效后,陈铁民被投入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因发现漏罪,经新邵县公安局报经邵阳市公安局申请,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同意,于2017年4月13日将陈铁民解回新邵县看守所六个月。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众军,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铁民犯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铁民及其辩护人刘众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7月25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骗取贷款2013年,新邵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创建初期,被告人陈铁民安排公司股东肖某1出面在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以按揭方式购买了搅拌站1套,混凝土搅拌车10台,泵车1套。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将车辆所有权证退回中联重科以便中信银行长沙市分行办理抵押手续。陈铁民办好有关产权登记手续后,没有将相关文件退回中联重科。2012年12月31日,陈铁民在邵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昭阳农商行)贷款500万元。2013年底该贷款到期,陈铁民无力还贷,便于2013年12月29日申请续贷。因原抵押权人不同意继续抵押,陈铁民故意隐瞒按揭方式购买设备的真实情况,向昭阳农商银提供某某公司登记的设备作为抵押。同年12月31日,该行向陈铁民发放了贷款500万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陈铁民从2013年筹建某某公司。黄某1作为合伙人先后投入400万元,2013年8月黄某1提出退伙,原投资转为借款,由陈铁民出具了460万元(含60万元利息)的借条给黄某1妻子莫某。2013年底,某某公司注册成立。莫某和陈铁民到工商部门办理了80%的股权质押。2014年4月,肖某2等人入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归还了莫某借款100万元,并变更股权质押为51%。由于需要大量资金投入,陈铁民于2013年至2014年5月陆续对外借款融资,通过罗某、陈海波、温某等人介绍,口口相传,以三分至八分的高额月利息为诱饵,向邵阳市区、新邵县、邵东县等地的不特定对象借款融资2600余万元,涉及对象20人,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公司开支。2014年5月5日,陈铁民为逃避债务外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按揭贷款合同、车辆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股份转让协议、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黎某、胡某、肖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被告人陈铁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陈铁民以欺骗的手段获取贷款,数额达500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460万元,其行为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陈铁民一人犯数罪,且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铁民辩称,公诉机关对于莫某的460万元借款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再撤销决定重新起诉,程序不合法,该笔借款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昭阳农商行的500万元贷款转据手续合法,抵押有效,不是骗取贷款。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无罪。辩护人辩护时提出: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陈铁民并没有重复抵押,也没有给中联重科造成损失,昭阳农商行也不承认自己是受害人,因此陈铁民转据50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2、陈铁民向黄某1、莫某的借款460万元系投资款转为借款,是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使陈铁民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于该事实出现在此前的刑事判决书中,也不属于新罪或者漏罪。

经审理查明:

一、骗取贷款被告人陈铁民在经营邵阳市万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期间,于2012年12月在昭阳农商行贷款500万元,以万某公司库存汽车为抵押,由邵阳市三马名车负责人黄某兴担保,约定2013年12月到期。2013年开始,陈铁民开始筹办某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肖某1为股东,开始注册资金为12.2万元,陈铁民占股12万元,肖某1占股0.2万元。不久注册资金增加至1000万元,陈铁民占股999.8万元,肖某1占股0.2万元。2013年6月6日及同年10月16日,肖某1与中联重科签订了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肖某1从中联重科购买搅拌站1套,泵车1台,搅拌车10台,合同总金额1148万元,首付229.6万元,按揭贷款918.4万元,按揭费用15.694万元。其中288万元由肖某1办理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630.4万元由肖某1办理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中联重科对肖某1的银行贷款进行担保,并可以向肖某1追偿。2013年11月10日,某某公司与中联重科签订《补充协议》,中联重科依某某公司及肖某1的要求同意将销售设备发票上的“购货单位(人)”名称开具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肖某1应当支付的款项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1月11日肖某1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获得918.4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工程机械。根据约定,中联重科将上述工程机械的发票交给陈铁民到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登记手续后,陈铁民应将发票退回中联重科用于办理贷款手续。此后,陈铁民从中联重科开具发票,到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搅拌站1套,泵车1台,搅拌车10台办理了登记手续,经中联重科工作人员多次催促,陈铁民一直没有将发票送回中联重科。2013年12月底,陈铁民在昭阳农商行的500万元贷款到期,因陈铁民没有偿还能力,便向该行要求展期,由于黄某兴不愿继续担保,致使展期未成。陈铁民便将从中联重科购买的搅拌站1套,泵车1台,搅拌车10台作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在昭阳农商行以借新还旧的形式重新立下了贷款500万元的借据,并另行支付了相应的利息。2014年5月5日陈铁民外逃后,昭阳农商行向新邵县公安局申报了债权并履行了报案手续。因肖某1及某某公司违约,中联重科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4月16日该院判决:

一、限肖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中联重科代垫按揭款141.2171万元及利息4.2709万元;

二、肖某1之妻朱某对肖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某某公司对肖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某某公司分批履行了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昭阳农商行系依法登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2、贷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等证明,被告人陈铁民于2012年12月从昭阳农商行贷款500万元,2013年12月到期。2013年12月31日,陈铁民办理了转据手续,约定2016年9月30日到期,还款方式为分期。3、个人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明,2013年6月6日及同年10月16日,肖某1以按揭方式从中联重科购买搅拌站1套,泵车1台,搅拌车10台,合同总金额1148万元,首付229.6万元,按揭贷款918.4万元。其中288万元由肖某1办理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630.4万元由肖某1办理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销售设备发票上的“购货单位(人)”名称开具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肖某1应当支付的款项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承兑书、董事会决议、承诺书、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等证明,被告人陈铁民于2013年12月31从昭阳农商行贷款500万元,由某某公司将公司资产即搅拌站1套、泵车1台、搅拌车10台作为陈铁民个人贷款的抵押。5、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昭阳农商行信贷部信贷员。2012年12月31日,万某公司法人代表陈铁民在他所在的银行贷款500万元,2013年12月底到期。因原担保人黄某兴不同意展期,所以只能借新还旧。于是由某某公司以机械设备做担保,并在新邵县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手续,从行里贷了500万元,月利率为9.3‰。该笔贷款还了10万元利息。后来通过了解,知道陈铁民通过首付方式从中联重科购买了机械设备。本应由中联重科的工作人员陪同陈铁民到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车辆上牌手续,然后交给中联重科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可是,中联重科的工作人员让陈铁民单独到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上牌手续后,陈铁民却没有将手续交给中联重科,而是到昭阳农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致使中联重科无法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因此,这些设备法律上属于昭阳农商行,实际上又无法处置。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昭阳农商行风险合规部经理。被告人陈铁民于2012年以万某公司4S店的轿车做质押在他单位贷了50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陈铁民当时在新邵县经营某某公司,没有偿还能力。他认为混凝土行业是个新兴行业,前景比较好,于是同意陈铁民以某某公司价值一千多万元的设备做质押进行转据。此前,经过调查发现该批设备没有办理按揭手续。7、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他系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岳麓山支行零售部个贷部经理。肖某1在他所在的行里办理了2笔个人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均挂靠到某某公司。一笔金额是630.4万元,包括10台搅拌车和1台泵车,期限4年。一笔是288万元,是1套搅拌站设备,期限3年。以上贷款手续,肖某1都没有出面,全部委托中联重科的工作人员黄某2办理。此后,肖某1均没有及时归还贷款,一直由中联重科进行回购还款。8、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开始,陈铁民邀请他一起筹建某某公司。公司注册时,注册资金1000万元,陈铁民占98%的股份,他占2%的股份,但他实际没有出资2%。同年3月,陈铁民带他到长沙考察了三一重工和中联重科,最后考虑到中联重科的条件更优惠,于是决定从中联重科购买机械设备。因为陈铁民在银行是“黑名单”,所以要他出面办理相关手续。同年4月和6月,中联重科销售公司的尹某分别拿出一份委托书,由他及爱人朱某在上面签字,又在天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具体委托黄某2办理,所有购买的机械设备都运回某某公司了。9、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他系中联重科混凝土分公司驻邵阳办事处主任。2013年4月左右被告人陈铁民和他电话联系,想购买公司的机械设备,但需要通过银行按揭。他们通过查询,发现陈铁民是“黑名单”,不能按揭,陈铁民便提出以肖某1的名义按揭。同年4月底,肖某1及妻子朱某共同委托他公司信用风控科职员黄某2办理一切银行的按揭手续,并在天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分别购买了主机楼设备、泵车及搅拌车,某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发票交给肖某1等人上牌后,一直没有将发票及合格证返还给他们公司,因而一直无法交给按揭的银行做抵押。10、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1068号民事判决书及某某公司的还款凭证证明,2015年4月16日该院判决:

一、限肖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中联重科代垫按揭款141.2171万元及利息4.2709万元;

二、肖某1之妻朱某对肖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某某公司对肖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还款凭证及明细表证明,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陈铁民付中联重科设备款及手续公证费129万元;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28日,张某代陈铁民付中联重科设备款128.5825万元;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月20日,某某公司向中联重科付款240万元。12、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新检公诉刑不诉[2015]66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及新检公诉撤不诉[2017]1号撤销不起诉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16日,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铁民续贷500万元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对陈铁民不起诉。2017年3月23日,该院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予以撤销。13、被告人陈铁民的户籍资料证明,案发时陈铁民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陈铁民于2013年年初开始,在新邵县酿溪镇筹备成立某某公司。在公司成立前,陈铁民通过唐某桥介绍认识了黄某1、莫某夫妻,并表达了成立某某公司的意愿。2013年2月至同年10月,黄某1、莫某先后通过陈铁民向某某公司投入400万元。公司运营后,黄某1、莫某发现某某公司账目不清,加上自己没有时间管理公司,于是向陈铁民提出还款要求,得到了陈铁民同意。经过协商,陈铁民愿意偿还黄某1、莫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并补偿利息等损失60万元。2013年11月21日,陈铁民向莫某出具了借款150万元、借款150万元及借款160万元等3张借条,双方约定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息,月利息为3.5%,由某某公司及万某公司担保。该3张借条分别落款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16日。2014年1月21日,经新邵县工商局登记,陈铁民将自己拥有的某某公司800万股股权质押给莫某。2014年4月8日,肖某2、张某、肖某3为甲方,莫某为乙方,陈铁民为丙方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肖某2、张某、肖某3及陈铁民同意从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分10个月还给莫某460万元,其中60万元不计息。在陈铁民偿还本金100万元并结清以前利息的情况下,莫某同意解除其中占某某公司29%股权的质押并由陈铁民转让给肖某2、张某、肖某3。同意某某公司变更法人,陈铁民仍占某某公司51%的股权,但须向莫某重新质押。如肖某2、张某、肖某3及陈铁民未如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莫某可即时就未清偿的全部借款本息提前通过诉讼等途径主张权利。同日,肖某2、张某、肖某3为陈铁民向莫某还款100万元,陈铁民就余款360万元将自己拥有的某某公司的51%的股权向莫某进行了质押。同年4月10日,经新邵县工商局登记,陈铁民将自己拥有的某某公司510万股股权质押给莫某。2014年5月9日,因肖某2、张某、肖某3、陈铁民未履行还本40万元、付息7.5万元的义务,莫某将上述4人及某某公司、万豪公司诉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要求6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300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在审理中,因陈铁民涉嫌犯罪被新邵县公安局立案,该院遂中止审理。2016年6月17日,本院以陈铁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陈铁民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判决后,陈铁民及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提起上诉及抗诉,后又撤回上诉及抗诉,均获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判决生效后,陈铁民被投入湖南邵阳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注册资本10.2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陈铁民,股东陈铁民、肖某1。同年6月25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2014年4月1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某2,股东为肖某2、陈铁民。2、被告人陈铁民出具的借条证明,2013年11月21日,陈铁民向莫某出具了借款150万元、借款150万元及借款160万元等3张借条,双方约定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息,月利息为3.5%,由某某公司及万某公司担保。该3张借条分别落款为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16日。3、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通知书及借款保证合同、股份质押协议证明,2014年1月21日,经新邵县工商局登记,被告人陈铁民将自己拥有的某某公司800万股股权质押给莫某。2014年4月8日,肖某2、张某、肖某3为甲方,莫某为乙方,陈铁民为丙方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肖某2、张某、肖某3及陈铁民同意从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分10个月还给莫某460万元,其中60万元不计息。在陈铁民偿还本金100万元并结清以前利息的情况下,莫某同意解除其中占某某公司29%股权的质押并由陈铁民转让给肖某2、张某、肖某3。同意某某公司变更法人,陈铁民仍占某某公司51%的股份,须向莫某重新质押。如肖某2、张某、肖某3及陈铁民未如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莫某可即时就未清偿的全部借款本息提前通过诉讼等途径主张权利。同日,肖某2、张某、肖某3为陈铁民向莫某还款100万元,陈铁民就余款360万元将自己拥有的某某公司的51%的股份向莫某进行了质押。4、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邵某司某所鉴字[2015]第002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陈铁民借唐某、莫某、艾某等22人2429万元,其中借莫某460万元,偿还本金100万元。5、被害人莫某陈述证明,被告人陈铁民是邵阳县人,原来在邵阳市农业银行工作,他们以前就认识。2012年陈铁民通过她的朋友原邵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唐某桥找到她,提出与她合伙办混凝土搅拌站。由于她长期在东莞工作,没有时间和精力去管理,因此没有同意合伙,但愿意借钱并按约定收取利息。到2013年8月的时候,她陆续借给陈铁民400万元。于是要陈铁民出具了3张共460万元的欠条,其中含有60万元的利息。同年10月,陈铁民的搅拌站开业,她要求陈铁民还款,但陈铁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辞,她便提出要陈铁民以搅拌站的股权作质押。2014年1月,陈铁民和她一起到新邵县工商局进行了800万元的股权质押登记。同年4月,肖某2、张某、肖某33人准备购买某某公司的股份,由于陈铁民已经质押了一部分股份给她,因而公司转让不成。肖某2等3人就愿意为陈铁民担保偿还她的借款460万元,便于她将8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肖某2等人。当时,肖某2等3人还了100万元给她,并提出改变质押股权的份额,剩余的360万元再分期偿还。2014年4月8日,她与陈铁民、肖某2、张某、肖某3等人共同签订了股份质押协议,同年4月10日到新邵县工商局将800万元的股份质押改为510万元。对于剩余的360万元三方当事人又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肖某2等人应在2014年5月8日归还本金40万元,利息7.5万元。到期后,肖某2等人违约。次日,她向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肖某2提出陈铁民涉嫌犯罪,该案中止审理至今。6、民事起诉状及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4年5月9日,莫某以被告人陈铁民及某某公司、万某公司、肖某2、张某、肖某3为被告,向该院起诉,要求各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300万元借款的相应利息。同年12月3日,该案中止审理。7、本院(2015)新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刑终228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16年6月17日,本院以陈铁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陈铁民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判决后,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及陈铁民分别提出抗诉及上诉,后又撤回抗诉及上诉,均获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8、被告人陈铁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月至同年11月,原邵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唐经理介绍其亲家黄某1一共向某某公司投入400万元,开始约定投300万元,占股30%。后来黄某1听说他在外面借了很多钱,便不打算入股了,就算借款,月利率3.5分,算至当年底有70多万的利息。他付给黄某110多万元的利息,将60万元利息转为本金。后来他又通过银行转账付了30多万元的利息,黄大明还从邵阳市江北污水处理厂收了40多万的货款抵利息。2014年4月7日左右,肖某2代他偿还了本金100万元,他现在实际欠黄某1本金360万元。以上借款还了万某公司债权人的一部分利息,大部分用于投资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有两点:一是对欺骗手段的认定;二是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被告人陈铁民于2012年12月在昭阳农商行贷款500万元,因到期无力偿还申请展期,在展期未成后,应昭阳农商行的要求,以肖某1从中联重科购买并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的搅拌站1套,泵车1台,搅拌车10台作抵押在昭阳农商行办理了500万元的贷款转据手续。其一、2013年12月陈铁民办理的贷款手续只是2012年12月贷款的转据,系昭阳农商行工作人员的意愿,也征得了陈铁民的同意,但陈铁民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也没有实质获得贷款;其二、昭阳农商行允许陈铁民进行贷款转据,是基于对混凝土这一新兴行业前景的预期。陈铁民在转据时隐瞒了应将搅拌站1套,泵车1台,搅拌车10台的登记手续依合同规定交给中联重科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事实,其行为相对于中联重科一方来说系欺诈行为、违约行为,由此导致某某公司事后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决后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但相对于昭阳农商行一方来说,该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是真实、合法、有效、唯一的,在转据前经昭阳农商行核实,不具有欺骗手段;其三、陈铁民于2012年在昭阳农商行的500万元贷款到期后,昭阳农商行可以向陈铁民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实现债权,不会造成重大损失。2013年12月对该贷款转据后,昭阳农商行可以依法处置陈铁民的抵押动产,未经处置不能认定陈铁民的行为给昭阳农商行造成了重大损失,也不能认定有其他情节。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铁民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陈铁民及其辩护人辩解及辩护时提出的陈铁民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铁民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陈铁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铁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铁民案发前已经退赔莫某100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铁民及其辩护人辩解及辩护时提出,对于莫某的借款460万元是投资转借款,而且已经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该指控程序不合法,该借款金额不能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畴。经审查,在案件侦查期间,经过司法鉴定已确认陈铁民借唐某、莫某、艾某等22人2429万元,其中借莫某460万元,偿还本金100万元。但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将该460万元一并起诉。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及撤销不起诉决定针对的是2013年12月31日陈铁民在昭阳农商行办理500元转据手续的行为,不是针对陈铁民向莫某借款460万元的行为。陈铁民在处置万某公司后,在自身资金不足且负债的情况下离开邵阳市区来到新邵县筹备并经营某某公司,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虽然借款的形式合法,但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其中,对于莫某的460万元,起先由黄某1、莫某先后数次累计投入400万元欲到某某公司入股,后来发现陈铁民财务混乱,管理不到位才提出投资转借款并由陈铁民立下3张共计460万元的借据。虽然自始至终,黄某1、莫某身为受害人对于陈铁民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并不知情,但并不能因此将累计投入的400万元排除在陈铁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金额之外,而且该笔款项与本院已经判决生效的陈铁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认定的其他多笔款项并无明显区别。因此,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陈铁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辩护人辩护时提出陈铁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属于漏罪,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陈铁民的漏罪与已经判决的前罪系同种罪行,而且只是犯罪金额的增加,并在同一个量刑幅度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对被告人陈铁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铁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铁民退赔被害人莫再琪36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咏梅

审 判 员  钟倩文

人民陪审员  屈宋来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肖 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淡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吗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