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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791号

王明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王明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791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邓州市,现住邓州市。被告人王明月,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邓州市,现住邓州市。因殴打本案被害人于2017年2月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何新有,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月及其辩护人何新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10时许,在邓州市振坤路与邓罗路交叉口附近田某的饭店门口,田某与饭店对面邻居张某因挪车一事发生争执,后田某的母亲被告人王明月持一把铁灰斗将张某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明月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2017年2月5日,因一辆汽车停在其家门口,挡住自己及家人的路,其就提醒车主把车往前提一下,被告人王明月的儿子田某说就放在那里,其上前与田某理论时,被被告人王明月和田某打伤,被告人王明月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故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明月的刑事责任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明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张某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王明月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并愿意依法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但因被害人要求过高,无法达成民事调解。故建议对被告人王明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0时许,在邓州市振坤路与邓罗路交叉口附近田某的饭店门口,田某与饭店对面邻居张某因挪车一事发生争执,后田某的母亲被告人王明月持一把铁灰斗将张某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于2017年2月5日入住邓州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2月24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6639.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正侧面照、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王明月案发时年龄48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的情况。2、抓获证明,证实2017年2月5日11时,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民警在邓州市振坤路将被告人王明月抓获的情况。3、报案证明,证实2017年2月5日11时许,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称:在邓州市振坤路,因挪车问题王明月和张某发生争吵,后王明月拿一个铲灰斗将张某头部砸伤的情况。4、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被打伤后的情况。5、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入院治疗的情况。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伤残鉴定已告知被告人王明月和被害人张某的情况。7、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5日早上10点多,其在店里招呼,有一个顾客来店里吃饭,车停在对面,后其与对面邻居就发生争执,其母亲王明月拿起一个铁灰斗扣在对方的头部的情况。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当天其丈夫张某和对面饭店老板因为停车的事争吵起来,吵了几分钟后,张某回来坐在凳子上面,头上已经有个口子在流血,后来听说是窝子面店老板的母亲打的等情况。9、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5日10时许,其在家门口招呼着卖鸟,有一辆黑色越野车停放在其家门口,其就让那个驾驶员挪车,和对面邻居田某蓓就吵起来了,后来田某蓓的母亲拿一把铁灰斗朝其头顶砸了一下,其就被砸流血的情况。10、被告人王明月供述,证实2017年2月5日10时许,其正在邓州市振坤路与邓罗路交叉口东200米自家开的牛肉汤窝子面店里忙,有个吃饭的客人把车停在路对面张某家门口,后其听到张某和他媳妇在说挪车的事,其儿子田某蓓说了对方几句,双方就争吵起来,后其拿了一个铁灰斗朝张某头部打了一下,打流血了等情况。11、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发现场情况及犯罪工具照片的情况。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清单、鉴定费票据及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月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月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明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王明月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王明月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按下列项目标准计算:1、医疗费16639.8元;2、护理费1330元(70元/天×1人×19天);3、误工费1330元(70元/天×1人×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5、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21019.8元,由被告人王明月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其他过高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明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明月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210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陈瑞英

人民陪审员  王小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