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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刑初835号

王昊、邓启顺等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昊,邓启顺,石刘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8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昊,男,22岁(1995年4月16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桑植县,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桑植县瑞塔铺镇瑞市。2015年1月2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邓启顺,男,33岁(1983年11月18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高中文化,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石刘学,男,24岁(1993年7月9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沙河县,中专文化,住河北省沙河市。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将,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昊、邓启顺、石刘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昊、邓启顺、被告人石刘学及其辩护人吴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昊、邓启顺、石刘学合谋通过倒卖他人银行卡的方式牟利,后三人分工合作,由被告人王昊出资、被告人石刘学收购他人银行卡、被告人邓启顺验卡,被告人王昊、石刘学再将收购的银行卡转卖;2017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邓启顺、石刘学在位于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一无名公寓内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新华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被告人邓启顺持有的他人银行卡21张、被告人石刘学持有的他人银行卡3张;后民警让被告人石刘学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昊,被告人石刘学给被告人王昊打电话称房东找其有事,被告人王昊在欲返回公寓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昊、邓启顺、石刘学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昊、邓启顺有坦白等情节,被告人石刘学有坦白、立功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昊、邓启顺、石刘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石刘学之辩护人吴将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石刘学无犯罪记录,被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逃跑行为,有立功、坦白情节,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昊、邓启顺、石刘学合谋,由被告人王昊出资,三人分工合作收购他人银行卡再转卖以从中牟利;2017年4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新华派出所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无名公寓内将被告人邓启顺、石刘学抓获,当场起获被告人邓启顺持有的他人银行卡21张、被告人石刘学持有的他人银行卡3张及银行卡开户单等物;后民警让被告人石刘学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昊,被告人石刘学给被告人王昊打电话称房东找其有事,被告人王昊在欲返回公寓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张某1、张某2、常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昊、邓启顺、石刘学的供述,银行卡照片、扣押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说明、QQ聊天记录、银行卡资料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昊、邓启顺、石刘学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三名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昊、邓启顺、石刘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昊、邓启顺、石刘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刘学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昊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作用,本案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石刘学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刘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石刘学之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昊、邓启顺、石刘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王昊、邓启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石刘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昊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启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石刘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银行卡、开户单、身份证复印件、手机、手机卡(清单附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 浩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夕馨没收物品清单:编号名称(特征)数量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4张2北京农商银行卡(卡号:×××)1张3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4张4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4张5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3张6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1张7招商银行卡(卡号:×××)1张8广发银行卡(卡号:×××)1张9中信银行卡(卡号:×××)1张10中国银行卡(卡号:×××、×××、×××、×××)4张11开户单8张12身份证复印件(张某1,身份证号码×××;李某,身份证号码×××;张某2,身份证号码×××)3张13手机(OPPO牌R9splus型,iPhone牌A1700型,SAMSUNG牌SM-G9280型)3部14手机卡(号码为132XXXX****、131XXXX****、131XXXX****、130XXXX****)4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