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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6213号

严梅祥与史文金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
严梅祥,史文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6213号

原告:严梅祥,男,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东,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系盖尾镇昌山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史文金,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严梅祥与被告史文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梅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史文金偿还严梅祥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66%均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3415元予以折抵部分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和支付令费用由史文金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20日,史文金向其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11月3日,史文金向其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66%计算利息,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事后,经其多次催讨,史文金只偿还借款利息共计3415元,其他款项史文金拒不偿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冷其上述所请。史文金辩称,借款属实,已经偿还借款利息3415元。目前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请求分期偿还。史文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当前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另查明,2017年8月1日,严梅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2017年8月1日严梅祥缴纳支付令申请费用1054.5元。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日发出(2017)闽0322民督33号,限令被申请人史文金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8月25日史文金向本院提出支付令异议。2017年8月28日,本院终结(2017)闽0322民督33号督促程序。

本院认为,史文金承认严梅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严梅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史文金与严梅祥之间所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所涉及的主体、客体、内容均合法,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严梅祥已向史文金提供了借款,史文金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严梅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六条“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供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规定。严梅祥要求史文金承担支付令申请费用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史文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严梅祥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66%均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3415元予以折抵部分利息);

二、史文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严梅祥支付令申请费用10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计1564元,由史文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金东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文华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六条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供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