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7月2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5月1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9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10时许,曲阳县下河乡陈家町村村民李会桃在本村李某1家南侧的东西道上同李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某2的丈夫被告人李某某赶到现场,对李某1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李某1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李某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0时许,曲阳县下河乡陈家町村村民李会桃在本村李某1家南侧的东西道上同李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某2的丈夫被告人李某某赶到现场,对李某1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李某1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李某1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董某1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视频资料,病历资料,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中国共产党曲阳县下河乡委员会证明,曲阳县公安局下河乡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征
审 判 员 高玉贤
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四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