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雪松,男,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打工,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人邱雪松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慧,女,汉���,江苏省泰州市人,大专文化,打工,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现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人丁慧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雪松、丁慧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雪松、丁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雪松于2017年1月1日,因向他人借款,需要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担保,被告人丁慧得知后,向被告人邱雪松提供专门从事制作假证的微信账户,指使被告人邱雪松通过微信,联系他人伪造了“姜堰市蒋垛镇******”房屋所有权证1份。次日,被告人邱雪松持此证与他人办理了抵押借款的相关手续。案发后,被告人邱雪松于2017年4月1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丁慧于2017年6月14日经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雪松、丁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人李某、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雪松、丁慧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邱雪松主动投案,被告人丁慧经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雪松、丁慧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雪松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慧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世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