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7204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东伍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翁存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东伍村第四村民小组。法定负责人翁建靖,系该组组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民,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文军委托代理人宋炬、封晓宇,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事处东伍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事处东伍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被告卓文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8月29日及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村组翁小民、翁俊民、胡小燕、XX兵四名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土地租金为每亩地每年6000元,每三年递增5%,被告应在每年9月22日至10月22日付清租金,若被告不按期付清租金,则构成违约,地面附着物归村民所有。2013年9月20日,上述四位村民与原告村组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将四位村民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四位村民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二原告,并告知被告。嗣后被告未给付2014年度至2015年度租金112455元及2015年度至2016年度剩余租金12455元及2016年度至2017年度租金112455元。现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2.被告在租赁土地上种植附着物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双方之间并无土地流转合同法律关系,并且二原告收取被告土地协调管理费就是履行协调土地流转过程中的协调、租金代付义务。另原告诉称欠其租金无事实法律依据。并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村组翁小民、翁俊民、胡小燕、XX兵四名村民分别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共租赁原告17.85亩地,每亩每年租金为6000元,每三年递增5%,第一次付清两年租金,第二次付第三年租金(第四年开始递增)。往后每年9月22日至10月22日被告应付清当年的承包款。若被告未按期给付,属被告违约,土地和地面附着物归四村民所有。嗣后被告给付四位村民第一次租金即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租金。2013年9月20日,上述四位村民与原告村组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1.四位村民自愿将2013年(第三年)以后的土地租金收益转让给二原告,由二原告向被告收取土地租金。2.四位村民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四位村民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二原告。嗣后被告将2013年度至2014年度租金给付原告第四村民小组组长,2014年度至2015年度租金尚未给付,2015年度至2016年度仅支付租金100000元,剩余租金12455元由二原告垫付。2016年度至2017年度租金亦未给付。现二原告以上述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撤回第二项诉请被告在租赁土地上种植附着物归原告所有,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237365元,已补交诉讼费。并提供证据1.4份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村组四位村民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租赁的事实及根据合同约定,现被告已违约。2.2013年9月20日二原告与四位村民签订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四位村民将涉案土地相关权利及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3.2013年至2014年租金以及2015年2016年度租金被告仅交了10万元租金,上述票据在被告手上,用以证明土地租赁权转让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租金给付义务。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关于证据3中票据,被告表示现由其持有,对证据3予以认可。被告提交证据1.被告与4户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各一份及第一次给农户租金后对方给的收条各一份及2013年至2014年度给付租金清单一份及第三次给付租金清单一份及2016年12月组长翁建靖(翁静)出具收条一份以及原告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出具的承诺关于2014年租金由第四村民小组向四户村民垫付的承诺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与四户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以及四户村民收取被告支付第一次以及第二次租金,第二次租金由原告收取被告租金后转交给四户村民,第三次租金由原告第四村民小组代替被告垫付租金给四户村民。第四次租金由被告给付四户村民租金10万元,剩余租金12455元由原告第四小组代替被告垫付。2.2011年10月28日合同一份以及2012年4月20日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协调管理关系,对于原告第四小组代替被告向四户村民垫付第三次租金以及第四次租金余款与涉案《土地流转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对证据1中四份租赁合同及四户村民收条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无异议。剩余租金清单及收条真实性也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承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补充释明合同并不能证明是协调管理关系。收据只能证明我们收取被告2012年4月份一次的土地管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东伍村第四村民小组申请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外经法庭询问,被告表示,若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己方愿意清付租金。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不成立。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合同等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村组四位村民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二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一节,虽被告辩称原告村组四位村民与二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未通知自己,但在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中,被告亦自认后二次租金向二原告实际履行,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之诉请,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原告并未向被告发出催告,故对于原告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237365元一节,双方当事人对已付及应付租金金额均无争议,唯对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的时间点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先付租金后使用土地,至起诉时应实际给付二原告6年的租金而非被告主张的5年租金,故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为确保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卓文军一次性给付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东伍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东伍村第四村民小组地租款237365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养民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惠婧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