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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8267号

周田山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田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8267号罪犯周田山,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周田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90000元(原已缴纳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先后以(2012)洪刑执字第6494号、(2015)洪刑执字第3410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一年十一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9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田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5000元已上缴国库,未退违法所得。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周田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未退违法所得,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田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龚 燕

审判员 李水金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