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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刑初509号

邢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刑初509号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理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诉讼代理人许某,该联社南关信用社副主任。诉讼代理人张某,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人邢某,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出生,住扶沟县。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人邢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人邢某自行和解,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控诉被告人邢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在本院受理后,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人邢某自行和解,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动提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思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源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