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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3936号

司志锋与高光辉、梁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司志锋,高光辉,梁春光,李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3936号原告司志锋,男,1982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城关镇西关村。身份证号码:410527198207310015.被告高光辉,男,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城关镇东城街***号。身份证号码:410527198409250014.被告梁春光,男,1981年8月4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城关镇商业街**号。身份证号码:410527198108049739.被告李雷,男,198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身份证号码:410527198007246717.原告司志锋与被告高光辉、被告梁春光、被告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光辉、被告梁春光、被告李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志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光辉因资金紧张于2016年2月18日借原告30000元,月息2.5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被告李雷、梁春广为担保人。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被告高光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梁春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被告高光辉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李雷、被告梁春光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司志锋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及结合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高光辉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李雷、被告梁春光为担保人,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高光辉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雷、被告梁春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明确不主张利息,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光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司志锋本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李雷、被告梁春光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高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红建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康中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