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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4075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与逯爱玲、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逯爱玲,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407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

诉讼代表人:周效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振业,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雅,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逯爱玲,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住所: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黎清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伟芳,系被告员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常平支行”)诉被告逯爱玲、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常平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行常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庾振业与被告常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伟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逯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常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逯爱玲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7784.8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295.38元,罚息为63.24元,复利为3.61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调30%计收,罚息、复利按贷款利率上调30%计收);2.判令被告逯爱玲立即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3.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位于东莞市××镇××花园××室)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常平房地产公司对被告逯爱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30日,被告逯爱玲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逯爱玲向原告借款11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镇××花园××房产,贷款期限为15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贷款利率按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执行,如贷款期间遇利率调整的,于下年1月1日按相应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若在贷款期间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及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行使担保权利。若被告逯爱玲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及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逯爱玲承担。为保证原告债权实现,被告逯爱玲以案涉房产为上述贷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常平房地产公司为被告逯爱玲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代为保管之日止。2003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逯爱玲发放贷款1140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逯爱玲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连续有6期贷款未曾偿还。被告逯爱玲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常平房地产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逯爱玲的贷款本金至本月只剩下8000多元了;

二、因原告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律师费,这部分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被告逯爱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30日,原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常平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编号:2003年房字第××号),约定:原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常平支行向被告逯爱玲提供借款11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本市××镇××花园××室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5年,即从2003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被告逯爱玲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4.2‰,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在合同履行期间,如被告逯爱玲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本息,原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常平支行对贷款余额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被告常平房地产公司愿在保证期间对被告逯爱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逯爱玲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原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常平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常平房地产公司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常平房地产公司同意原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常平支行从其在该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若被告逯爱玲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原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常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常平房地产公司履行保证责任。2003年6月16日,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编号:东房抵证字第XX号)。2003年6月17日,原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常平支行向被告逯爱玲发放了借款114000元。据原告提供的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显示,被告逯爱玲从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共有六期贷款未按时偿还。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逯爱玲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678.9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8月23日的利息为1.65元,罚息、复利为0元,此后发生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依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八条以及《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庭后,原告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作出了书面说明: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4.9%下浮30%计算,即3.43%【4.9%×(1-30%)】;罚息则系案涉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根据国家政策变更而来,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即4.459%【3.43%×(1+30%)】;复利根据国家政策按罚息利率计收,即4.459%【3.43%×(1+30%)】。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还约定常平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即其他有关资料交原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常平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案涉房屋虽取得他项权证明书,但尚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又查明,原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常平支行于2004年11月1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莞监管分局核准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东莞海关支行等96个机构变更机构名称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住房信贷政策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5]XX号)《委托代理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系由原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常平支行变更而来,依法承接该行的债权债务,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逯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逯爱玲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共有六期贷款未按时偿还,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收标准问题。案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如被告逯爱玲逾期还款,原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常平支行有权对贷款余额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住房信贷政策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5]61号)第一条第四项“个人住房贷款逾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执行商业性贷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提供的《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显示罚息计收标准有变更,且复利按罚息标准计收,被告逯爱玲亦按此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该利息、罚息和复利计收标准的确认,现原告主张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调30%计收、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30%、复利按罚息标准计收,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截至2017年8月23日,被告逯爱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678.97元、利息1.65元,故被告逯爱玲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本息。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调30%计收,罚息则按前述利率上浮30%计收,复利按照罚息标准计收,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依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八条以及《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之约定有权向被告逯爱玲主张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被告逯爱玲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常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该条文并未明确约定案涉律师费应当由被告逯爱玲承担,且原告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并不足以证明该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逯爱玲以其位于本市××镇××花园××室的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常平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上盖章自愿为被告逯爱玲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范围做了约定,系被告常平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案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八章第四条约定:“若被告逯爱玲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原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常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常平房地产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诉请就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已得到本院支持,应视为原告以实际行为优先选择通过抵押房屋实现债权,故被告常平房地产公司应对涉案抵押物不足清偿被告逯爱玲所欠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限被告逯爱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678.97元、利息1.65元(后续利息从2017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调30%计收,罚息按前述时间及利率上浮30%计收,复利按照前述时间及罚息标准计收,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对被告逯爱玲所有的位于东莞市XX花园XX的房产(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编号:东房抵证字第XX号)享有抵押权。若被告逯爱玲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逯爱玲、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共同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磊

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

人民陪审员  莫燕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